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来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敖塘村委敖塘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敖塘新村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张宏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昆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覃秀龙,兴宾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覃继忠,兴宾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敖塘村委敖塘老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敖塘老村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嫔,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大步村委大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步村民小组)。
上诉人敖塘新村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塘新村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新、黄昆仑,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秀龙、覃继忠,一审第三人敖塘老村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嫔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大步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为敖塘老村和敖塘新村西面的刀母田岭、牵牛坑、米鸡田岭、高坳岭、飞鼠神岭、石狗田岭、乌饭坑岭、蜘蛛岭、辽哥岭、草针岭等,面积约930亩,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集体未划分,政府也未确权。1976年9月5日原来宾县处纠办和蒙村公社、南泗公社处理蒙村、南泗两公社交界的割草、土地问题,敖塘、大步两大队及有关单位、村代表签订《关于蒙村公社和南泗公社有关大队土地山林问题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第(4)项确认椅里槽、辽哥岭西边(地名)的树木归大步大队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耕管的土地以辽哥岭南北分水为界,西边归蒙村公社大步大队,东边归南泗公社敖塘大队。争议地内辽哥岭南北分水西边的土地约150亩属于大步大队大步村耕管。余下的争议地面积约780亩为敖塘大队敖塘老村和敖塘新村耕管。生产责任制前,敖塘大队曾在争议岭地种树。生产责任制后,敖塘老村和敖塘新村分别到争议岭地易开荒的地方开垦耕种。1992年高安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在争议岭地种树。2001年,敖塘新村准备在争议地的辽哥岭上开采铁矿时,引发与敖塘老村之间的土地纠纷。被告受理纠纷后,最初组织双方代表现场踏勘指认时,原告方拒绝签字认可争议地的地点、范围。之后,大步村认为自己的土地权属亦与敖塘新、老村有争议,也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遂合并调处。被告再次组织三方代表现场踏勘指认,原告仍无人在被告的所有记录上签字认可。敖塘新村人张庆考身为敖塘村委副主任,虽参与现场踏勘,但所签之字均与另一村委干部以在场人身份,并未在敖塘新村代表栏签名。被告向有关知情人调查了解后,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调处,无法召集三方当事人代表调解,即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兴政处(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0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政处(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因不服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兴政处(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由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敖塘老村不服该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第三人敖塘老村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来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第三人敖塘老村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被告重新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处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兴政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敖塘新村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政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敖塘新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自然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所管理的职能部门兴宾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负责调查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调查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时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应当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1976年9月5日的《关于蒙村公社和南泗公社有关大队土地山林问题协议书》是原来宾县处纠办和蒙村公社、南泗公社处理蒙村、南泗两公社交界的割草、土地问题,敖塘、大步两大队及有关单位、村代表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敖塘大队与大步大队的土地界限,政府根据该协议将争议的土地范围内的150亩土地权属确认给大步村,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政府没有进行确认权属,在敖塘新村和敖塘老村都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后,重新组织纠纷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其到场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对争议的范围图予以认可,第三人也证明原告当时有村民代表到场参加政府的调查处理,政府也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兴政(2013)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认为被告没有指派法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没有按照规定通知其到场参加调查处理,处理纠纷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权属的主张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兴政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敖塘新村村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争议地名和争议面积,第三人所申请的争议地与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书中的地名不一致,处理决定将申请书之外的6个地名列入处理决定书中,并确定权属给第三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采信第三人的证人证言,错误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现场勘查,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地在被上诉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时,对争议地进行了指认,其中也包括另外六个山岭在内,本案的争议地的确定是没有错的;争议面积是根据测算得出的,面积数据正确;2、被上诉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真实地反映了争议地的耕管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符;3、被上诉人在立案后,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到场勘查指认,并制作了争议现场图,上诉人予以否认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各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争议地,已经确认历史上没有进行过权属确认,争议各方亦无法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其权属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根据所查明的纠纷情况,以及各方对争议地的耕管事实,依照“三个有利”的处理原则,确认争议地的权属划分,其依法作出的兴政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上诉人敖塘新村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塘新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闭振鹏
审判员 汪 洋
审判员 姚增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韦皓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