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吕清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大宽(特别授权,系吕清连之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承(曾用名李纪成),农民。被告刘秀侠,农民。
原告吕清连诉被告李继承、刘秀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承、刘秀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清连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吕清连经黄成明介绍借给二被告现金一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1.5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偿还,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5月份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也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1500元。
被告李继承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李继承所书写,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4月24日,借条背面书写偿还的利息金额也属实。当时因黄成明拿着借条找被告要利息,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11日把本金10000元交给黄成明,而且黄成明为被告打了收到条,不能再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李继承、刘秀侠经黄成明介绍,向原告吕清连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条内容为:今借收吕清连现金1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为1分5厘借款人李纪成、刘秀侠10、8、4。该借款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同年5月因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以致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具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持借据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给黄成明,因原告主张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承、刘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清连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继承、刘秀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生
审 判 员 许炳友
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贺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