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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4号

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与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财务科、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财务科,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钟志锋,男,汉族。原告邱建玉,女,汉族。原告邱佩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财务科(原计财部)。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被告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住所地:翁源县官渡镇。负责人王永泰,男,公司副经理。

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诉被告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财务科(以下称官渡开发区财务科)、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以下称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负责人王永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渡开发区财务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诉称,1996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翁源县支行(下称翁源建行)与被告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计财部(以下称计财部)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计财部向翁源建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月息9.24%0,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且约定被告未按期或超过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翁源建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与翁源建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由集团公司对计财部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7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翁源县官渡开发区官韶工业园的土地翁国用(96)字第1200229号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字第0021918号、0021920号、0021921号房产。合同签订后,翁源建行依约向被告计财部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计财部未偿还借款,被告集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4年6月28日,翁源建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2004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广州办)。2010年3月12日,东方广州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韩国公司)。2013年5月23日,韩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某。2013年6月4日,周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均已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权利承受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集团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利息1426045.5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向建行翁源县支行借款70万元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用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5、①《债权转让协议》(建行翁源支行与信达广州办),②2004年9月17日《南方日报》(B06版);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广州办与东方广州办),④2005年2月7日《南方日报》(10版);⑤《资产转让证明》(东方广州办与韩国公司Ⅱ),⑥2010年3月12日《南方日报》(A25版);⑦《债权转让协议》(韩国公司Ⅱ与周某某),⑧2013年5月31日《南方日报》(A20版);⑨《债权转让协议》(周某某与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⑩2013年8月4日《羊城晚报》(B4版)。证明原告是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对本案债权享有追收权。6、2009年8月19日《资产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资产明细表》中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韩国公司的事实。7、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承诺履行偿还义务。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主债权即借款70万元(我公司只提供了担保)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1、从原告提交证据2《借款合同》看,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贷款人翁源县建行没有向借款人及抵押人催收借款及利息,直到2004年6月28日才将该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借款到期后翁源县建行向借款人及抵押人催收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研〈1990〉23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他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993年2月22日之规定,本案借款本息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虽然多次转让,但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所提及的“标的权利发生的多次转让”确实没有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故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均不发生效力。

二、本案担保物权已随主债权消灭,原告不享有对本案抵押物即韶关市曲江区人法院查封的翁国用(96)字第1200229号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证字第0021918号、第0021920号、第0021921号房产优先受偿权。1、如上所述,本案主债权已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的规定,本案虽然抵押人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将上述财产抵押给翁源县建行,依此规定,该抵押权随主债权发生消灭,故原告不能实现该项担保物权。2、抵押期限已届满多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看,该存根记载的“抵押设定时期为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显然抵押期限已届满,抵押已失效。

三、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违法无效。答辩人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官渡开发区财务科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官渡开发区财务科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官渡开发区财务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官渡开发区财务科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日,被告官渡开发区财务科(原计财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翁源县支行(以下称建行翁源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向建行翁源县支行借款7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兑付官渡开发区金元公司债券。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9.24%0计算,按季结息。第十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以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或物质、质权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建行翁源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建行翁源县支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及建行翁源县支行在合同书上盖章。同日,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与建行翁源县支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以“抵押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约定: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生化厂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0021918号、第0021920号、0021921号;楼房结构:钢混。土地使用权翁国用(96)字第1200229号,所在处所:官渡开发区官韶工业区。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及建行翁源县支行在该贷款抵押合同及清单上盖上公章。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在翁源县国土局、翁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自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房产抵押设定日期为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止。同日,建行翁源县支行向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发放了贷款70万元,原告提供了《贷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未偿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建行翁源县支行。建行翁源县支行于2000年6月27日、2001年2月27日、2002年7月24日、2004年7月12日,向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2004年6月28日,建行翁源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称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第13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部所欠建行翁源县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翁源县支行转移至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该《转让债权清单》记载:原币本金70万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688971.75元。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接收该债权后,于2004年9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第13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债权(包括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2005年2月7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公司签订《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交割资产系指乙方于交割日向甲方购买的根据第4.5款更新的《资产明细表》。该表记载:本金70万元,2003年12月31日止利息688971.75元,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利息566310.17元。《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4月20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2010年3月12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英文名: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以下称韩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证明》,证明双方在2009年8月19日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该证明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经将其于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韩国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项等资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已同时一并转让给韩国公司。2012年3月12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3年5月23日,韩国公司与周某某签订《资产转让证明》,约定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受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资产包中韶关地区142户债权(详见附件一《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记载:本金余额70万元,利息余额1255281.92元。2013年5月31日,韩国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6月4日,周某某与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受让自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受让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资产包中韶关地区142户债权(详见附件一《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即标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2013年8月4日,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11月16日,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在原告送达的《送达回执》上盖章,同意筹集资金,向债权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至2010年3月12日止,利息为1429053.09元,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诉状之请求要求本院作出判决。在诉讼中,原告以为查明本案事实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追加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计财科为被告,本院于同日准许追加广东省翁源官渡经济开发试验区计财科为被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给官渡开发区计财科。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答辩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证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债权清单、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明细表、资产转让证明、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送达回执、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利息计算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翁源县支行与官渡开发区计财科(原计财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与建行翁源县支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均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本案涉及的下述争议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1426045.56元,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翁源县支行履行了给付7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然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科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在本案未请求被告官渡开发区计财科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享有的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除非债务人在诉讼中同意直接偿还借款外,并不享有请求判决债务人直接偿还借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直接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426045.56元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借款到期后,官渡开发区计财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韩国公司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利息计算时间只能到受让人韩国公司时止,即建行翁源县支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清单》记载:本金70万元、利息688971.75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金额亦是本金70万元、利息688971.75元,与建行翁源县支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标的额一致。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给韩国公司,《资产明细表》记载的利息余额分别为688971.75元、566310.17元,上述利息合计1255281.92元(688971.75元+566310.17元),与《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的利息余额1255281.92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780903.33元的利息,因780903.33元中有80903.33的利息是借款期间内7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把70万元本金与80903.33的利息相加后再计算利息,属于复利,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的规定,因此,原告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抗辩称,从1997年9月2日债务到期至2004年6月28日建行翁源县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已消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借款日期1997年9月2日到期后,建行翁源县支行分别四次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给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在建行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官渡开发区计财部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最后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200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6月28日建行翁源县支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接收建行翁源县支行的债权后,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至此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合法享有对官渡开发区计财科70万元、利息688971.75元的债权。2004年11月29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接收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同时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书中,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公告转让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计算。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给韩国公司,之后,韩国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受让债权后最终转让给原告,并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在原告的《送达回执》上盖章,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16日起重新计算,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主债权没有消灭,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已消灭及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抗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庭审中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超过举证期限问题。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指定原告举证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提交补充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的辩称已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抗辩称抵押期限已届满多年,抵押已失效,原告对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行翁源县支行与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抵押期限,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以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中已设定抵押期限为1996年9月2日至1997年9月2日,认为已超过抵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翁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中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提出抵押已失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以其位于官渡开发区官韶工业区的粤房地证字第0021918号、第0021920号、第0021921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翁国用(96)字第1200229号设立抵押,向建行翁源县支行提供担保,并在翁源县国土局、翁源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翁源县支行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其后,建行翁源县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韩国公司,韩国公司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人让与其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一般应随同转让。现原告要求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对官渡开发区财务科到期债务本金70万元、利息1255281.92元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官渡开发区集团公司抗辩称抵押期限已届满,抵押权已失效,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翁源官渡开发试验区计财科欠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700000元、利息1255281.92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对权属广东省翁源官渡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位于官渡开发区官韶工业区粤房地证字第0021918号、第0021920号、第0021921号房产及编号翁国用(96)字第1200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1元,由原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负担1388元,被告广东省翁源官渡开发试验区集团公司负担1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韡(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