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郭广清,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郭友兵,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学山,男,1938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聂炳兰,女,1937年1月5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队,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黄晓芳,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089号4楼。负责人刘海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郭广清、郭友山、李学山、聂炳兰与被告周军队、黄晓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清、郭友山、李学山、聂炳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应路、被告周军队、被告黄晓芳、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广清、郭友兵、李学山、聂炳兰共同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20分许,郭有丽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的亲属李国珍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车道行驶至玉兰路隧道出口附近横穿机动车道时被被告周军队驾驶的不合格的苏A×××××货车撞到,造成郭有丽和李国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军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军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黄晓芳,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38369.12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422.8元(含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3.3元,家属办理丧事费用5000元)按责任计算后为33836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事故,因此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假使事故车辆有责任,也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晓芳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是原告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是2012年才买的,年检、二维都是合格的,都有合格的检测报告。
被告周军队辩称,同其他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20分许,受害人郭有丽驾驶电动车载乘受害人李国珍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车道行驶至玉兰路隧道出口附近横穿机动车道时,被被告周军队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撞到,造成郭有丽和李国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郭有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军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郭广清系受害人李国珍的丈夫,原告郭友兵系受害人李国珍的儿子,原告李学山和聂炳兰分别系受害人李国珍的父亲和母亲。苏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晓芳,被告周军队系被告黄晓芳的雇佣司机,事故时系履行雇佣职责。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0时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经庭审质证,结合同一事故受害人郭有丽事故前生活工作情况及原告处理受害人李国珍丧葬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3.3元(根据被抚养人原告李学山和聂炳兰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两人各五年),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为4000元,共计762422.8元。又查明,另一事故受害人郭有丽的亲属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经审核共计8769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9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暂住证、工作牌、殡葬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军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在履行雇佣行为,故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黄晓芳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应保留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郭有丽的份额,参照两受害人所涉损失数额,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5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保留158000元以赔偿受害人郭有丽所涉损失;根据本案所涉事故中驾驶人员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及事实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有丽骑电动车违法载人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横穿机动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黄晓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受害人李国珍的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一事故受害人郭有丽适用城镇标准,受害人李国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有据,被告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承担52000元,超出部分710422.8元,由被告黄晓芳承担35%即248647.98元。被告黄晓芳所有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黄晓芳承担的248647.9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江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留存158000元(赔付受害人郭有丽)后赔付142000元,被告黄晓芳实际承担106647.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广清、郭友山、李学山、聂炳兰各项损失194000元。
二、被告黄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广清、郭友山、李学山、聂炳兰各项损失106647.98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黄晓芳负担367元,原告郭广清、郭友兵、李学山、聂炳兰共同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尚小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