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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25号

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杨长江、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长江,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25号

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6520-1。

法定代表人:郭玉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造宏,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江,男,汉族,电工,中专毕业,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南路北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4025-5。

法定代表人:史一松,董事长。

被告: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先锋巷51号。

法定代表人:方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马窝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汪,总经理。

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诉被告杨长江、安庆比雷福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雷福公司)、安庆市心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诚劳务公司)、安庆市万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雷福公司、心诚劳务公司、万龙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航公司诉称:2012年5月,杨长江由心诚劳务公司、万龙劳务公司派遣到比雷福公司工作。因比雷福公司经营不善,从2012年7月份起,西航公司租赁比雷福公司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生产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2013年7月租赁期满,比雷福公司将杨长江退回劳务公司。杨长江的部分时段的工伤保险也是由心诚、万龙劳务公司代理办理。综上,心诚劳务公司、万龙劳务公司是杨长江不同时段的用人单位,比雷福公司是杨长江的用工单位。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长江与西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杨长江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为杨长江补办并交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3、原告无需向杨长江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4、原告无需向杨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杨长江辩称: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杨长江到西航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5000元。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杨长江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份因西航停工,杨长江在家放假待岗至今。对心诚劳务公司、万龙劳务公司杨长江并不知晓,也不是该劳务公司派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按仲裁裁决判决。比雷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比雷福公司与西航公司仅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杨长江等人的工资是由西航公司支付,比雷福公司既非杨长江的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心诚劳务公司庭后辩称:劳务派遣协议是应比雷福公司要求代办工伤保险所签,实际也未履行。心诚劳务公司与杨长江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万龙劳务公司庭后辩称:万龙劳务公司与杨长江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长江也非万龙劳务公司派遣到比雷福公司的劳动者。与比雷福公司所签的派遣协议仅是代办工伤保险所需,协议实际也未履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西航公司租赁比雷福公司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前后订立有两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由生产、管理所需人工成本、水电费用、行政收费、必要的办公费用、双方认可的财务费用及相应税费构成。期间的租金(包工资)由西航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比雷福公司。2012年5月1日,比雷福公司与心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心诚劳务公司接受比雷福公司委托为比雷福公司派遣劳务用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2012年5月20日,心诚劳务公司向比雷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比雷福公司发放派遣人员劳务工资,之后比雷福公司与万龙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万龙劳务公司负责比雷福公司劳务公司所需的劳务人员,并为所提供的劳务人员代办工伤保险,劳务费由比雷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万龙劳务公司。根据协议比雷福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两家劳务公司的代办工伤保险费及代理费。2012年5月,被告杨长江到西航公司所租赁的场地工作,具体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实际工资报酬为50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因租赁合同到期停工,杨长江被通知放假待岗,后一直未上班。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杨长江随心诚劳务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至5月杨长江随安庆市老峰镇劳动服务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杨长江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西航公司与杨长江之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航公司应为杨长江补办、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杨长江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0000元,西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经营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社保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比雷福公司与心诚、万龙劳务公司签订有不同时段的劳务派遣协议,但从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无证据证明比雷福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具体岗位安排及生产管理。而这一时段正是西航公司租赁经营比雷福公司场地、设备进行生产时间。杨长江等人均受西航公司生产管理,工资也是由西航公司随租金一并转账给比雷福公司进行支付。结合杨长江等人的起始用工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实际用工单位是西航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西航公司应为杨长江办理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时段西航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因西航公司与杨长江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杨长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实际用工结束满一年,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1个月后计算至1年期间支付杨长江双倍工资,故按11个月支持55000元(11个月×5000元/月)。2013年7月因西航公司经营到期,西航公司通知杨长江回家待岗,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杨长江办理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给付杨长江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0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