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郑石某,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石某诉被告张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张继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中原告感到双方没有共同爱好,而在父母的包办下应许了这门婚事。2009年2月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才发现被告隐瞒年龄,2009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因琐事说打就打,说骂就骂。2010年1月4日,原告生育长女张甲,因剖腹产需营养调节,被告却无所事事,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还大发雷霆,责怪原告没有带好孩子。2011年原告意外怀孕,医生提示剖腹产年限不到,生育危及生命,原告要求人流,被告不顾原告安危,执意不从,2011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乙,次女出生后,被告要送人,原告尽力维护,被告目的未能得逞,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女视为陌生人,还在家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不休。2012年12月原告曾选择自杀,经亲友及时抢救才重见天日,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联系。2013年8月为给孩子上户口才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书写的保证一份。主要证明夫妻双方发生过矛盾纠纷。3、结婚登记表。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相处很长一段时间,都比较了解,各自印象也不错,才托媒人提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也很好。两个女儿出生后,为改变家庭生活,经商议原告才进城打工,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原告与被告结婚5年多,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老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保证书不是其书写的,但承认曾在此时写过与该保证书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该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过矛盾纠纷,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郑石某与被告张继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张甲,2011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张乙。2013年8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12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吵闹喝农药自杀,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农历2月原告郑石某外出进城打工。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石某与被告张继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长时间后双方于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具备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还曾因琐事吵闹采取极端手段,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双方小孩尚幼,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教育,被告张继某应切实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的矛盾纠纷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应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误会。为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