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大丰港、大丰市新丰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人民币59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大丰港某某特钢厂员工宿舍×号楼×××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吴某的盐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并于2013年8月20日中午通过初始密码刷卡窃得人民币2400元。2.2013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大丰港木材产业园某某木材加工厂二楼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朱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3.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大丰市新丰镇某某网吧,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宋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376.5元,后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又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523.5元,赃款已全部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部分赃物调查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丰市公安局关于退赃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吴某、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戚某、周某、陈某、薛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被告人黄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海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