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2000143214。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李稚娟和廖金华。被告龙上妙,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龙上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上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22,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是信用卡的使用人和持有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767元、利息2380.95元、滞纳金859.07元,共计17007.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信用卡透支本金13767元、利息2380.95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859.07元(请求至2014年2月23日,2月23日之后不计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元。被告龙上妙没有答辩和举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开卡基本信息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信用报告(1份,复印件,与打印件核对无异)、催收基本资料、龙上妙交易明细(各2份,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3767元、利息2380.95元、滞纳金859.0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1-2形式及内容合法,复印件均有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22号。被告在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收”。被告领用其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3767元、利息2380.95元、滞纳金859.07元,合共17007.02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等便利。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遵循的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已经使用其申办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现,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透支的款项予原告,但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13767元、利息2380.95元、滞纳金859.07元未归还予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款项17007.02元(其中包含计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本金13767元、利息2380.95元、滞纳金85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欠款的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元问题,由于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没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需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虽然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但原告实际上并未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上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贷记卡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合共17007.02元(其中包含本金13767元、计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380.95元和滞纳金859.07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137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镜波
审 判 员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