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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行初字第27号

蔡秀焕与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焕,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瑞行初字第27号原告蔡秀焕。委托代理人蔡仕杰,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海飞。委托代理人郑余章,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秀焕诉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

代理

审判员黄鸥翔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焕的委托代理人蔡仕杰、蔡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余章、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7日,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阳街道)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蔡秀焕其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的“依法公开瑞委发(2011)34号文件”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发文机关咨询。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3月17日被强行拆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瑞安市人民政府和莘塍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瑞安市人民政府于60日内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但至今仍未予以安置,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释放压力,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安阳街道的领导当面提出,要求“依法公开瑞委发(2011)34号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拒绝公开涉案信息,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依法公开瑞委发(2011)34号文件。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瑞委发(2011)34号文件,经审查,上述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应向信息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政府部门咨询。2、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已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建议其向其他部门进行咨询,并于2014年3月27日将答复文件邮寄给原告,原告也已签收,故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3、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同时根据《安阳街道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4、瑞委发(2011)34号文件(复印件,复印自瑞安市民政局),证明涉案信息真实存在,且有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安阳街道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公开涉案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快递单、物流单,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信息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蔡秀焕向被告安阳街道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瑞委发(2011)34号文件”。2014年3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发文机关咨询”,上述邮件由原告于同年3月29日签收。另查明:瑞委发(2011)34号文件全称“中共瑞安市委、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村级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于2011年3月24日印发给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各镇、乡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街道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并非本案被告,也不属被告依行政职权获取,故被告安阳街道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并建议其向发文机关咨询,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涉案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秀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秀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鸥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