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7号。负责人陈家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桂华。委托代理人袁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灿兴。被执行人林兴柳。被执行人南通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九圩港村。法定代表人郑灿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霍培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霍培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善孝。被执行人徐孙云。被执行人霍培国。被执行人江金敏。被执行人刘岩友。被执行人黄妙花。被执行人孙庭君。被执行人黄丽珍。被执行人陈彬君。被执行人周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郑灿兴、林兴柳、南通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善孝、徐孙云、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郑灿兴、林兴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3281730.97元。
二、郑灿兴、林兴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利息(截止2013年4月9日利息为16952.88元,以后按借款本金3281730.97元为基数,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付)。
三、南通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善孝、徐孙云、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对上述郑灿兴、林兴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南通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善孝、徐孙云、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灿兴、林兴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8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35118元,由郑灿兴、林兴柳、南通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善孝、徐孙云、霍培国、江金敏、刘岩友、黄妙花、孙庭君、黄丽珍、陈彬君、周敏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均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宁德市农村商业银行、工行及农行宁德市下属支行、宁德交巡警支队车管所等查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未强制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姜 凯
审 判 员 徐智庆
代理
审判员 吴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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