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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714号

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王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如,经理。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张继刚,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华,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送货人员。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公司处领取价值6300元的酒,并给原告出具有领条。领酒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兴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华原系原告处聘请委托送货销货人员,报酬为保底工资加上销酒款提成。2012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张裕酒一件,价值26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口子精品酒一件,价值258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口子精品酒一件,价值258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口子珍品酒两件、口子精品酒两件、口子真窖酒两件共计808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口子精品酒一件,价值258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口子精品酒一件,价值258元;2012年被告王兴华又从原告处领口子珍品酒十件,计款4200元,以上共七次领酒,总价款6300元,被告王兴华均给原告出具有领条。嗣后,被告王兴华与原告失去联系,王兴华既未退酒,也未退还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领条七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兴华为其负责销售送酒并支付报酬,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年底从原告处领取七次白酒,均出具有领条作证,但被告王兴华领酒后既未退还也未交付酒款。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同时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要求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华欠原告固始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巧

审 判 员  赵晓莉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