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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丽民初字笫28号

莫某艺诉吴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艺,吴某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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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丽民初字笫28号原告莫某艺被告吴某珍委托代理人林某宇原告莫某艺诉被告吴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艺、被告吴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艺诉称,199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在家父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8日生育长子莫某杰、1996年12月生育儿子莫某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多年,我从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某杰由被告抚养,儿子莫某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化州市某路29号房产(房产证所有人为被告吴某珍,价值约五万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吴某珍辩称,原告所诉从相识到结婚及生育孩子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化州市某路29号有楼房一幢二层(约占地面积70平方米),在化州市某村建有楼房一幢三层(约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8日生育长子莫某杰、1996年12月生育次子莫某和。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创造了一定的家庭财富。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的主因是沟通不够,相互不够信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也已生育了二个儿子。夫妻之间虽然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多点沟通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艺与被告吴某珍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柏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