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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15号

周国庆与甘肃农垦张掖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周国庆,甘肃农垦张掖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周国庆,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职工。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法定代表人王经富,系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该农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系该农场生产科科长。

原告周国庆与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庆、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委托代理人张继东、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庆诉称201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既未给原告通知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除羊圈房屋外的耕地及饲料场62亩全部推为平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开垦改良饲料地费用和修建围墙、水管、电线费用共计71250元。

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我们推地的事情属实,但是推的土地亩数是13.6亩,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62亩。该土地是属于农场的国有土地,原告开垦是从2001年开始,只有13.6亩,其他土地开垦并没有经过我们批准。13.6亩土地原告前五年没有给我们交任何费用,从第六年开始才给厂里交承包费。原告原来是某农场小学的教师,他是1984年到某农场工作,1990年到某农场小学担任老师,2007年2月,按照国家政策,老寺庙小学被移交到甘州区教委管理。原告已经不是农场的人了,我们本来就要把土地收回,但并未收回,而是由原告转租挣取租费。2013年11月,我们的土地要整体规划,将土地收回推成大条田,我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坐落于老寺庙,经国家划拨土地61178.4亩,用于农业生产。原告周国庆原系被告农场职工,1984年参加工作在农场上班,1990年在农场子弟学校任教师。2007年2月,按照国家政策,农场子弟学校交到甘州区教委,周国庆属于移交人员范围,现人事编制工资手续均在甘州区教委。2001年7月12日,周国庆给场部基建科打报告一份,内容为“报告场基建科:兹有本场职工周国庆响应本场大力发展畜牧业的号召,想建一座200平方米的暖棚发展养羊业,地址选在七队,辛某甲养狐狸的后面。特此申请。望批准。申请人周国庆2001.7.12”2001年7月19日,农场七队、基建科及领导均在其报告上签注意见,同意周国庆在没开垦的荒滩上选址。周国庆便在七队辛某甲(辛某乙父亲)东面平地。在庭审中周国庆陈述,“农场给其在七站的赵家洼子划养殖地,南至狐场,北至赵家洼子毛渠,西至赵家洼子南北走向的毛渠,东至七队路边的林带,土地东西长320米,南北宽30米,折合为62亩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周国庆还陈述“这62亩地其中16.6亩平整出来耕地,14亩推平未耕种,10亩地做草料场,2亩地修羊圈,19.4亩都是埂子,并从2001年到2006年花费55250元租用大型机械将土地推平,并将羊圈的羊粪200立方施到土地上,为了避免草料场堆放的草料被风刮走,修围墙200米,花费了5000元,又为了生活方便花费5000元拉水管、电线,总共投入了71250元”,对于该陈述原告提供了证人辛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称,“给周国庆推过地,但推了多少小时、推了多少地记不清楚”。证人辛某乙证明,“2001年农场的人给周国庆划过地,但划了多少亩,我不清楚,水管、电线是我们两家出了七八千块钱拉上的,从2007年开始周国庆就不再使用了。周国庆也修过围墙,共修了六七十米”。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农场按照16.6亩收取使用费,前三年不收费,从2004年开始按每亩地30元交使用费,后来使用费有变化,我一直交到2013年11月”。对此陈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针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陈述并质证认为,按照农场的政策,前五年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从2006年开始收取,只按13.6亩收取使用费。从2007年2月份以后,原告的人事编制手续交到甘州区教委,由甘州区教委发工资。从2007年开始,原告未使用诉状中称的“62亩”土地,而是租给他人,收取租赁费。2013年11月份,农场需要重新调整经营,才将周国庆及其他职工的土地收回平整成大条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辛某乙、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报告、张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张掖市财政局联合下的张财企(2007)27号文(后附农场子弟学校资产财务关系划转批复表、农垦学校人员花名册、农垦农场中小学离退休教职人员花名册)、2012年七队职工玉米兑现表(4张)、甘肃省国营张掖农场出具的场发(1997)9号文、甘肃省国营张掖农场出具的场发(2000)50号文、2010年9月14日农场丈量土地表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国家划拨土地给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由其管理,用于农业生产。原告在2007年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给原告土地使用,让其搞养殖业,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也符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的管理制度,合法有效。在2007年,原告按照政策随农场的子弟学校移交甘州区政府管理,属于甘州区政府下属教育局的行政事业在编人员,由甘州区政府发放工资,已经不是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的职工,也无权再使用被告的土地,但原告仍然使用至2013年11月,并以高出被告甘肃农垦张掖农场收取的使用费标准租赁给他人收取租赁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应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已形成无权占有,现权利人已收回其权利,本案再不涉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250元的请求,该损失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平整土地花费,从2001年开始到2006年共计花费55250元;第二部分是羊圈产下的羊粪200立方,施到土地上,每立方30元,共计6000元;第三部分是为了防止风大将草料场的草料刮走,修围墙200米,花费5000元;第四部分是为了方便生活、方便养羊拉水管、拉电线,花费5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要求的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推地费用,原告提供的证人只证明了给其推过地,而推地的时间、亩数均不记得,无法证明原告推了62亩地,花费了55250元。而证人辛某乙证明,看见农场的人给原告分过地,但分了多少亩、四至是哪里不清楚,修围墙的长度、拉电线水管的费用也与原告陈述的大相径庭,这就充分证明原告所陈述的项目是存在的,但花费是不真实的。其次,原告平整土地、修围墙、拉水管、电线、施肥均是为了方便自己使用、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任何时候只有投入了才能有利润产生。在原告逐年的投入下,原告才有更好的土地耕种,也才会在2007年后租给他人仍然为其产生效益的结果,这都是原告为了生产、生活必需投入的。再次,按照证据证明,被告只给原告批了200平方米修建暖棚的土地,而原告称自己推平了62亩土地。超出200平方米的土地显然属于原告擅自开荒,侵犯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场里的规划,将土地推成大条田,并未对原告的合法财产形成侵权。综上,原告为了自己多种地、多养羊而进行投入,在投入的过程中也已产生收益,且在后来自己已成为甘州区政府的一名行政事业编制教师后,仍然没有交回无权耕种的土地而继续收取土地的收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开垦改良饲料地费用和围墙、水管、电线费用共计71250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补开垦改良饲料地费用和围墙、水管、电线费用共计71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审 判 员  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霞注: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