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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执字第1307号

浦同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浦同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307号罪犯浦同重,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曲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同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20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4年5月20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3次,并被评为2013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浦同重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何丽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