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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409号

姜某某、姚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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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被告人马乙,男,1994年7月20,汉族,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马大庄行政村大蒋庄5号。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拘留至三十日,2014年1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拘留至三十日,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及被告人马乙的指定辩护人吕静、被告人孙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瞿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鑫开源KTV二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后潘某某与马甲、赵建明等人至8805包房与被告人马乙、姜某某等人理论时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将被害人马甲、赵某某、潘某某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马乙持刀刺伤被害人马甲。经鉴定,被害人马甲因遭锐器伤害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腰腹部锐器损伤后致后腹膜血肿,行多次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顶部头部皮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建明遭外力作用致顶部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马甲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甲、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甲、张乙、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姚某、孙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乙持凶器致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能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马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乙、姜某某、姚某、孙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