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章某甲。
被告:黄某。
原告章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吵架。婚生女儿章某乙自2011年开始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未尽当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章某乙,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徐正敏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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