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易某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笃松,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及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笃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一直隐瞒其婚史且已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一无所知,事后才知事实真相的原告出于对家庭和亲人负责作出了让步与忍让,但是相处时间长了,原告发现被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家庭生活上都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建房,儿女读书,儿子结婚、买车都是原告一人承担。更有甚者,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在此期间的2012年10月被告竟背着原告去了一趟曾经的“家”,被告的这一举动使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10月原告背着被告去了一趟前夫家是事实,但这是被告与前夫离婚后的唯一一次接触,并没有影响其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对尹才菊的调查记录一份;2、委托代理人对潘青风的调查记录一份,1-2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是经原告的外公介绍的,被告没有隐瞒婚史及生过小孩的事实;3、委托代理人对易某乙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先与邵东一男子同居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解除关系后小孩由男方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知道被告的婚史,还同意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1月4日生育男孩易某甲,1994年1月29日生育女孩易某乙。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广东惠州、东莞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及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因打工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的裂痕还有修复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