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赖琴芳,女。原告卢俊杰,男。原告卢积帆,男。原告卢俊杰、卢积帆的法定代理人卢月,男。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全,男。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中山二路百色学院正门正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达钦,男。被告周家秀,女。被告甘精兰,女。被告钟曦钰,女。法定代理人甘精兰,被告钟曦钰之母。被告钟小均,女。法定代理人甘精兰,被告钟小均之母。
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诉被告李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色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李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理,被告百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诉称,2013年7月20日中午11时57分,被告李德全驾驶桂L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驾驶,钟济先驾驶桂AP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三原告的亲属曾桂连等12人与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103省道35KM+100K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钟济先驾车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钟济先等4人当场死亡,韦俏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曾桂连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字(2013)第2013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连无责任。2013年3月31日钟济先为桂APQ9**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70000元(每个座位10000元,共七个座位)。桂L357**号车在百色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5260000010486)。钟济先的父母亲钟达钦、周家秀,妻子甘精兰,钟济先、甘精兰生育有长女钟曦钰、次女钟小均,其作为钟济先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钟济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李文兰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该事故除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突然失去三位亲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至今,原告除了丧葬费外,尚未得到任何赔偿,请法院判决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德全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在继承钟济先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赖琴芳的《身份证》、原告卢俊杰、卢积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曾桂连的父亲已于1995年死亡;3、《出生医学证明》、灵山县旧州镇上耕村委会和新湾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曾桂连和卢月共同生育原告卢俊杰、卢积帆;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济先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5、事故责任强制险批单,证明李德全为桂L357**号购买有交强险;6、保险凭证,证明钟济先为桂APQ9**购买有车上人员险;7、另一受害人李文兰的劳动合同、社会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曾桂连与李文兰是同一车辆的乘客,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曾桂连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李德全辩称,被告李德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全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百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百色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并已在庭前将赔偿款11万元按交警部门的指定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的帐户,作为支付本案事故所有受害者的赔偿款。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已按交警部门的指定将11万元赔偿款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帐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钟济先购买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包括6个座位,单个座位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本次事故中最高赔偿限额为6万元,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交警部门的指定将3万元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的帐户,该3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情况说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帐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3万元。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赔偿?2、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0日11时57分,李德全驾驶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驾驶,钟济先驾驶桂APQ9**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桂连、李文兰等12人(核载7人,实载12人)与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103省道35KM+100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钟济先驾车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钟济先、李文兰等4人当场死亡,李文华等人受伤,曾桂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驾车违法占道、超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全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连等乘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钟济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号牌为桂APQ9**小型普通客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六座每座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是10000元;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免赔10﹪;保险车辆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的,或者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附件了保险车辆核定载客7座、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和行驶区域是中国境内等内容。李德全驾驶的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百色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APQX**小型普通客车和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曾桂连与卢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卢俊杰、卢积帆,曾桂连的父亲已于1995年去世,母亲为原告赖琴芳,曾桂连的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本案事故与曾桂连同一车辆的另一死者李文兰,李文兰的丈夫韦万新和母亲陆秀英已就本事故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该案已确认李文兰生前在位于南宁市高新区的丰达电机(南宁)有限公司工作,李文兰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确认李文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的生活费共53048元。事故发生后,曾桂连的亲属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取曾桂连的丧葬费18810元。根据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指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0000元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开户行: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66700009518300010)代管。2013年8月13日,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10000元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开户行: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66700009518300010)代管。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分别是钟济先的父母、妻子和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受害人韦万新等人先后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查明:
一、原告韦万新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849720元,2、丧葬费37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二、原告韦万新、陆秀英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原告李利基、陈洁玉、李春梅等人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429738元,2、丧葬费18810元,3、误工费506元,4、交通费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原告张培仔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的损失是:1、医疗费2448元,2、护理费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误工费506元,5、交通费390元;
五、原告张明华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的损失是:1、医疗费3570元,2、误工费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交通费390元;
六、原告张增境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的损失是:1、医疗费2339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60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误工费169元,5、交通费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原告赖琴芳等人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47790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8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七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分别是:
一、原告韦万新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947340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38.81﹪;
二、原告韦万新、陆秀英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73670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19.40﹪;
三、原告李利基、陈洁玉、李春梅等人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7977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19.65﹪;
四、原告张培仔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23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0.0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2688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32056元中的8.39﹪;
五、原告张明华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72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0.0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81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32056元中的11.89﹪;
六、原告张增境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1605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0.4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25558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32056元中的79.72﹪;
七、原告赖琴芳等人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52671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21.58﹪。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文兰等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钟济先和李德全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结果,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李德全承担30﹪,钟济先承担70﹪。被告百色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先由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钟济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号牌为桂APQX**小型普通客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承保的座位险中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为6万元,每座1万元。因李文兰、韦代矿、韦俏情、黄兴芬、曾桂连、张培仔、张明华和张增镜是该车的乘客,且这八个受害人或其权利人均已经向本院起诉赔偿,故由这八个受害人平均分配60000元的赔偿款,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理赔款7500元。由于肇事车桂L3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发生造成了三原告等受害人的损失。而这些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享受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三原告提供了同车乘客李文兰的《劳动合同书》、《南宁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南宁市丰达电器公司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本案受理的李文兰亲属起诉本案被告一案中已认定李文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1人=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304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赖琴芳已年满66周岁,三原告请求按5年计算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俊杰已年满8岁零1个月,尚有9年零11个月才年满18周岁,卢积帆已年满6岁零2个月,尚有11年零10个月才年满18周岁,三原告均在农村生活,原告赖琴芳每年需曾桂连承担的生活费为1219.5元(4878元/年÷4人),原告卢俊杰、卢积帆每年需曾桂连承担的生活费均为2439元(4878元/年÷2人),那么三原告每年需曾桂连承担的生活费为6097.5元(1219.5元+2439元+2439元),已超出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4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原告赖琴芳需要抚养期间,三原告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应为4878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①三原告前5年的生活费共24390元(4878元/年×5年),②原告赖琴芳无需抚养后原告卢俊杰和卢积帆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487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那么扣减原告卢俊杰和卢积帆前5年的生活费后,原告卢俊杰的生活费计算4年零11个月为11991.75元[(4878元/年×4年+4878元÷12个月×11个月)÷2人],原告卢积帆的生活费计算6年零10个月为16666.5元[(4878元/年×6年+4878元÷12个月×10个月)÷2人],上述①、②项共计53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7908元(424860元+三原告的生活费53048元)。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6718元(死亡赔偿金477908元+丧葬费188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被告百色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408元(110000元×21.28﹪)。之后,三原告的损失还有495810元(经济损失49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3408元-7500元),由李德全承担148743元(495810元×30﹪),钟济先承担347067元(495810元×70﹪)。钟济先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后,该基金的管理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已垫付的费用。两原告因李文兰的死亡已领取社会救助基金1881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实际,从钟济先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宜,即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尚应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两原告328257元(347067元-188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08元(该款已按交警部门指定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帐户);
二、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743元;
三、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257元(已扣减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881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7500元;
五、驳回原告赖琴芳、卢俊杰、卢积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4(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544元,被告李德全负担3400元,由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曦钰、钟小均负担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如宏
代理
审判员 覃春园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少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