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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刑初字第70号

被告人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莫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甲,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经莫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于开庭当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人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候某甲驾驶无牌号(新车未落户)东风日产逍客牌越野车从大庆出发。12时10分许,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旗111国道1653公里+650米处时,由于候某甲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下左侧路基。车内乘车人马某丁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刘某、候某乙、被告人候某甲受伤,刘某、候某乙经莫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23日候某甲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发后候某甲赔偿马某丁家属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7点,被告人候某甲驾驶无牌号(新车未落户)东风日产逍客牌越野车从大庆出发,准备去黑龙江省漠河县参加婚礼。当行驶到阿荣旗路段发现走错路,准备从莫旗走111国道去漠河县。12时10分许,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旗111国道1653公里+650米处时,由于候某甲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下左侧路基。车内乘车人马某丁(被告人候某甲舅公公)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刘某(被告人候某甲丈夫)、候某乙(被告人候某甲养女,候某甲哥哥候某丙女儿,候某丙系盲人)、被告人候某甲受伤。刘某、候某乙经莫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候某甲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伤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候某甲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被告人候某甲进行逮捕。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车,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丁、刘某、候某乙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死者刘某的父母)因与被告人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刘某某、马某甲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死者马某丁的妻子)、马某乙(死者马某丁的女儿)、马某丙(死者马某丁的女儿)与被告人候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候某甲赔偿给原告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人民币25万元(此款系交通肇事案中死者马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出示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候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甲赔偿给死者候某乙的亲生父亲候某丙10万元,候某丙出示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4日12时许,莫旗交警大队接到报案,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候某甲也已受伤,送至莫旗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到达医院后将被告人归案。此案中,候某甲如实供述案情。2、被告人候某甲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候某甲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在本次事故中候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丁、刘某、候某乙无责任。3、鉴定结论。莫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莫)公(法)鉴(尸检)字(2014)002号,证实死者刘某系左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莫)公(法)鉴(尸检)字(2014)003号,证实死者候某乙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右叶破碎出血、脾脏破裂出血死亡。(莫)公(法)鉴(尸检)字(2014)004号,证实死者马某丁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肺静脉、下腔静脉破裂出血死亡。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2号,证实候某甲血液未检出酒精。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候某甲开车于昨天(2014年1月3日)早晨8点多从哈尔滨出来,准备去图强镇参加婚礼。当天中午11点多到的大庆,接的丁某某和马某丁两个人。今天(2014年1月4日)早晨7点左右,从大庆出来要去图强镇,结果从大庆出来上的绥满高速公路,就走错了。从阿荣旗下道,准备上莫旗走111国道上图强镇。一开始是丁某某开车,走到阿荣旗的时候,丁某某困了,后来就让候某甲开车,丁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候某甲丈夫刘某在候某甲后边坐着,有一个小孩在中间坐着,还有一个刘某的舅舅叫马某丁坐在后边。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丁某某当时就听到“咣”一声,就看到车撞大树上了,丁某某就从车窗往外爬,后来路过的人救了他们。丁某某打的110和119,120是一个路过的人给报的。当时中午他们没吃饭,没喝酒。5、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材料,供述2014年1月4日,候某甲一行人从大庆出发准备去漠河,开的是尼桑逍客车,车是临时牌照。副驾驶坐的是候某甲表哥丁某某,丁某某后边坐的是候某甲舅公公马某丁,中间是候某甲女儿(养女),候某甲后边坐的是其爱人刘某。出事的时候是中午,候某甲觉得当时是正常行驶,不知道怎么就出事了。6、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候某甲赔偿给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人民币250000元,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马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候某甲取得了原告刘某某、马某甲、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谅解。被告人候某甲赔偿给了死者候某乙的亲生父亲候某丙人民币100000元,候某丙给候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逐项质证与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候某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死者都是被告人候某甲直系亲属,本人也身负重伤等情节,对被告人候某甲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鄂长锁

代理

审判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勇强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