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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037号

满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满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满某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个体,住开原市某路某家园×号楼×单元。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号。

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6日在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11时50分,在开原市威远周家村毛家屯附近,宋某某驾驶辽M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毛某某赶马车载乘车人满某某相撞,造成满某某受伤并住进开原市骨科医院,经开原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184.8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宋某某负全责;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90天,均为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17,119.80元;4、复印费收据1张,复印病历支出20元;5、保全费收据1张,原告支付保全费170元;6、用药清单1份;7、交通费收据若干张,金额436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伙食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遵医嘱。保全费、诉讼费同意承担。宋某某举证如下:1、保单2份,证明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41.63元。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36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对赔偿明细,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被告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辽M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威远镇周家村毛家屯养猪场附近时,与同方向毛某某所赶的马车载乘车人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某某受伤。当即由被告宋某某打车支付200元前往威远镇医院简单处置后又转至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尾骨骨折,颈、腰间盘突出,右大腿外伤,住院90天,损失医疗费18,161.43元(含威远医院支出238.63元)、伙食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8142.30元(90.47元×90天)、支出交通费1500元、遵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1600元、复印费20元、支出保全费170元,原告共计经济损失30,943.7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8,18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36×××号轿车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无计免赔。肇事时正值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1.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有宋爱菊提供的保单2份、医疗费收据,有开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来的卷宗一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满某某是正常乘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辽M36R**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360元、营养费4500元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合议庭合议,应当分别赔偿1350元、1500元、16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42.3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9,442.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满某某医疗费7146.8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10,096.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返还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4.6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4.63元。

四、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90元。

五、原告满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若不能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宏

审 判 员  孙柏良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