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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张水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张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水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兴业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张水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长期透支不还。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232.6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根据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的透支款本金3251元、利息807.7元、滞纳金93.9元、年费80元,合计4232.6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快递费35元、人口查询费10元。被告张水军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章程订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251元、利息807.7元、滞纳金93.9元、年费8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人口查询费10元、快递费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251元、利息807.7元、滞纳金93.9元及年费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人口查询费10元及快递费3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口查询费10元及快递费35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截止2013年2月23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共计4232.6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张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支付人口查询费10元及快递费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水军负担;本案公告送达费125元,由被告张水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桢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

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永妹黄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