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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吕锡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XX耘,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耘,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范益翠,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谈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刘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公司、XX耘、范益翠、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原告与惠康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惠康公司向邮储芜湖分行借款额度为45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惠康公司以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设定最高额抵押。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与邮储芜湖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惠康公司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902216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3日,惠康公司向原告申请了2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月16日再次向原告申请了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本金也于2014年1月8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惠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92570.5元,罚息1331.59元(利息、罚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应付至实际付款日),合计3593902.09元;2、惠康公司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8万元;3、被告对惠康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工业厂房(芜国用(2007)第0408001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对惠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滚利计算罚息是不合理的。XX耘向刘辉借款,以惠康公司股权作担保,刘辉因故成为惠康公司的股东。原告放款时只说是履行程序签字,与刘辉个人无关,因为惠康公司有抵押财产,不会处置刘辉个人财产。其它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芜湖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惠康公司对借款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对惠康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对惠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根据惠康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350万元;5.《逾期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惠康公司逾期还款及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行使债权费用,依约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辉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惠康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惠康公司向邮储芜湖分行借款额度为45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如惠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邮储芜湖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惠康公司如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立即偿还。双方对费用的约定为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惠康公司负担。2012年11月13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向惠康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同日,惠康公司向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出具了借据。2013年1月16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向惠康公司发放了15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同日,惠康公司向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出具了借据。2011年11月8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惠康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惠康公司以其所有的芜国用(2007)第040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52.36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总计在549.85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上述土地抵押登记金额为352.366万元,上述三处房产抵押登记金额为549.85万元。2011年11月8日,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与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22160元的最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不论本案债权是否存在其它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康公司在支付了163596.12元的利息后自2013年7月21日未再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1、本案《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350万元借款后,惠康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但惠康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未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邮储芜湖分行有权依照双方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宣布贷款在2013年7月21日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惠康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8.7%/年。罚息的计算标准为13.05%/年,罚息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以拖欠本金和拖欠利息为计算基数。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有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10万元。2、根据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惠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芜湖分行有权就本案的抵押物即芜国用(2007)第040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52.36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总计在549.85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与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为902216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标准均为8.7%/年,其中扣除已归还利息163596.12元)、罚息(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以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标准为13.05%/年);

二、被告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芜国用(2007)第040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52.36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777**号厂房总计在549.85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四、被告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5元,由被告芜湖惠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XX耘、范益翠、谈静、刘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