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林源大厦。负责人程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军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军于2013年8月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31384.84元;2、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0000元;3、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为郑军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交纳各项费用,如不能补办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养老保险金33000元,医疗保险金11550元,失业保险金3300元);4、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郑军各项福利待遇1353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军于2010年2月到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任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机构负责人。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共支付郑军工资88615.16元。在郑军工作期间,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未与郑军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郑军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郑军自己办理了城镇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12年11月,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了郑军的工资,并派人顶替了郑军的工作,郑军为此不再在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解除了与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郑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郑军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9元。原审法院认为:郑军自2010年2月在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与郑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11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军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其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但郑军应当在一年内即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向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该权利,但郑军直至20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郑军要求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与郑军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郑军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郑军要求解除与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郑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639元/月计算,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郑军要求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交纳各项费用,如不能补办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郑军该项主张超过仲裁请求范围的,本院不予处理。在郑军工作期间,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为郑军缴纳,导致郑军社保账户金额减少,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为郑军支付的社保缴费数额即养老保险按照2639元/月×20%×33月为17417.4元,医疗保险按照2639元/月×6%×33月为5225.22元,诉讼中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数额予以赔偿,故对该请求部分支持;对于郑军要求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各项福利待遇,因郑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军社会保险损失(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2642.62元;
三、驳回原告郑军其他诉讼请求。郑军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司法不公,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判决对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作分析认定,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实际是在回避证据证明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因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我要求解除与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完全是颠倒黑白,与该判决书认定的2012年11月,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了我的工资,并派人顶替了我的工作,我为此不再在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的事实相矛盾。明明是被上诉人无故停发我的工资,并派人顶替了我的工作,撤换了我的办公室门锁,使我无法工作,实际上就是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错误认为,完全是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错误强加给我承担,错误适用法律,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11月也未签订。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另外,不存在我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让我签订的是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不是劳动合同书。2011年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即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时效问题。第四,一审法院对我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如不能补办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该主张超过仲裁请求范围,不予处理,严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合并审理,因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与本案纠纷密不可分的,不属于可独立诉讼的请求。第五,一审法院对我主张的各项福利待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采信我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第六,一审判决认定我的平均工资为2639元是错误的。该数据是被上诉人实际发工资的平均数,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第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能与判决对号入座,不能令人服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原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充分有效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二审应当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军受聘于被上诉人后,由于其无法胜任工作,导致公司在温县的业务无法开展,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再派一名工作人员辅助其工作。郑军不知因何原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才停发了其工资。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与郑军的劳动合同,郑军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公司没有下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不应支付郑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三,郑军要求支付担任行政经理职务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各项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任命行政经理都需要下达任命文件,而公司并没有对郑军下达任何任命文件,郑军在一审中的举证只能证明其在受聘期间参加什么样的工作任务,并不能证明其担任行政经理的职务。在郑军工作期间,公司一直足额发放工资,对此事实郑军提交的存折就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公司发放的福利待遇是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和工作性质给予的一种奖励和补偿。在郑军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各种福利待遇,不存在欠发福利待遇之事实。第四,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发放郑军的工资数额确定其平均工资正确。郑军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确认。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2月,郑军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原审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另外,郑军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超过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当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2、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4、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郑军认为,一、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公司派人顶替郑军的工作和工作场所,导致郑军不能工作,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仲裁书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证实了郑军是被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法解除了与郑军的劳动合同。
二、双倍工资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劳动法规定超过一年之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应该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的双倍工资,不论仲裁、一审、还是现在,保险公司始终没有与郑军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郑军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三、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理由是郑军在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前,月工资4000元,所以郑军的工资不可能低于4000元。
四、福利待遇问题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法院应该支持我的诉求。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法院应该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公司派工作人员去辅助郑军工作,郑军不知何种原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郑军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后,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超过一年以后的双倍工资。
三、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应该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或者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个月平均工资来认定郑军的工资。
四、福利待遇问题不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社会保险问题,郑军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停发了郑军的工资,并派人顶替了郑军的工作,但未向郑军出具和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军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在郑军工作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原审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639元,并无不当。郑军上诉称,其和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只是自己的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012年11月,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未向郑军出具和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下,停发了郑军的工资,并派人顶替了郑军的工作,导致郑军失去工作岗位,实际上已违法解除了郑军的劳动合同,应当向郑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39元×3×2=15834元。
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0年2月,郑军到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后,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自郑军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郑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每月向郑军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因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郑军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2月起算。由于郑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郑军关于请求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郑军主张的各项福利待遇问题。郑军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其车补、油补、餐补等共计135300元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问题。郑军在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在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郑军养老和医疗保险损失22642.62元正确。对于郑军未经仲裁在一审中要求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郑军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处理失当,应予纠正,郑军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34元;
四、驳回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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