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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495号

曹杰诉王王守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杰,王守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曹杰。法定代理人曹勇,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泽。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7589480-4。负责人方宝玉,彭泽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鸾,公司员工。

原告曹杰诉被告王守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委托代理人杨金其,被告王守泽、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早上,被告王守泽驾驶赣G6E5**号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矶山小学路段,将上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王守泽驾驶赣G6E5**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王守泽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后不再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1020元(12天×8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440元(72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由王守泽负全部责任;3、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证明治疗费用;5、彭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伤情;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守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我堑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守泽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费收据。第二被告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诉请护理费应共60日、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能支持;交通费只能认定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7时许,被告王守泽驾驶赣G6E5**号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龙城镇矶山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矶山小学路段,操作不当,将上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彭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王守泽驾驶赣G6E5**号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22日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王守泽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为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1020元(12天×8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440元(72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守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应予赔偿。鉴于被告王守泽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守泽按责赔付。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辨称护理期长,应按鉴定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辨称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考虑原告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伤情为轻伤,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故第二被告此辨称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086.8元、护理费5100元(60×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26.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5126.8元。原告应返还王守泽垫付医疗费7086.8元,故由第二被告实际赔付原告款8040元,给付被告王守泽款70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8040元,给付被告王守泽款70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国梁

人民陪审员  张 脉

人民陪审员  时小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