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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25号

郭刚领与李茂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刚领,李茂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郭刚领,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被告李茂武,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郭刚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茂武(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之间,原告向被告所开办的信阳大院饭店供应猪肉,定期结算。9月1日后原告共计供货8485元,供货单据31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共计欠款84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推脱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85元。

被告辩称:新阳大院饭店系三人出资经营的饭店,其中李国军是发起人出资额最多,被告主要负责管理饭店日常经营。因投资预算不足加上实际经营与预期相差甚大,导致饭店经营出现困难。饭店经营期间出现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应按股东投资所占比例承担各自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一份;2、证明二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信阳大院饭店供应猪肉,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自8月1日至9月1日,信阳大院共计欠郭刚领郭书其大肉款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正(8485.00)。此证明仅做为信阳大院欠款证明,不代表李茂武本人欠款凭条。证明人:李茂武2013.12.2。同日,李茂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信阳大院系叁个人共同合伙经营的饭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李茂武、孙凤安、李国军)。证明人:李茂武,2013.12.2。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信阳大院饭店购买原告猪肉,欠原告货款848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应予确认。被告认可信阳大院饭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饭店系其与其他两人共同合伙经营,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刚领货款8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茂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