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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387号

孙远亮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远亮,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孙远亮,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仝场村。法定代表人徐苏宁,该公司经理。孙远亮与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虽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胜

代理

审判员  温海亭

代理

审判员  郑 韬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