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和。2012年7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永和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桐子园村22组一民房内的游戏机场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XX、黄X、易XX、何XX等吸食毒品。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内现场查获捕鱼机2台,红色药丸5颗,吸毒玻璃瓶1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玻璃瓶内透明液体、红色药丸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吴永和在民警依法搜查该民房时,跳楼受伤后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永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永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吴永和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桐子园村22组的游戏机经营场所内容留李X强、黄X、易X强、何X勇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4月26日零时许,办案民警接群众举报对该场所进行搜查时,在该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五颗、吸毒工具一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玻璃瓶内透明液体、红色药丸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办案民警对吸毒人员李X强、黄X、易X强、何X勇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永和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零时许,在金堂县赵镇桐子园村22组的一民房内有人打“捕鱼机”、有人吸毒,故其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之后,恐被警察抓住,便从该房屋二楼阳台跳下,后致其左脚骨折。2.证人李X强、黄X、何X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零时许,李X强、黄X、何X勇在桐子园村22组的一个“捕鱼机”游戏场所内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易X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赵镇桐子园村22组的“捕鱼机”游戏场所由吴永和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4月25日晚,其发现该场所内的“捕鱼机”游戏机上有自制的吸毒工具和毒品后,吸食了毒品。4.证人林X春的证言,证实位于赵镇桐子园村的“捕鱼机”游戏场所,是被告人吴永和以其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判处过刑罚为由,委托自己帮忙找人出面租赁的,“捕鱼机”的购买者及该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均系吴永和。5.证人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19日在桐子园村“鲨鱼机”游戏场所上班,平时工资均由吴永和按日发放。2013年4月25日晚,吴永和出现在该场所后,易X强为在此玩游戏机的罗X发、何X勇点燃了毒品,以供二人吸食。6.证人秦X、罗X发、唐XX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案发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房屋出租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房屋承租者身份信息不实的情况说明;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关于易X强、李X强、何X勇、黄X、唐X陈、罗X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和在其经营管理的游戏机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永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吴永和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金堂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