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周庆红,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三市镇托田村***号。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江永兴村),地址: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廖共平,村主任。被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电力公司),地址:平江县城关镇(原天岳开发区)新村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甘怀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红与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江永兴村)、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重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完武,
人民陪审员彭以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辉、被告平江县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廖共平、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律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红诉称:原告受被告邀约,从2011年元月份开始,参与被告在安定镇永兴村的农村低压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劳务工作。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杆压伤。事后,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7846.55元(已扣除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支付的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平江县三市卫生院、平江县爽口医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28945.25元的事实;2、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损伤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孔东根、甘石平的笔录二份,及申请证人甘石平、孔东根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因拆除电杆受伤;2、证人甘石平与被告平江永兴村订立的立电杆柱合同中的安全费是为施工人员购买手套、安全帽等费用,证人甘石平、孔东根是与原告等人共同施工,按照出工的天数平均分配劳务报酬,证人甘石平没有从中抽取利润的事实;4、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徐丽华的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徐丽华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平江永兴村辩称:2011年根据被告平江电力公司规划,我村进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事故发生后,我村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6000元。当时,原告表示不再找我村承担责任,原告也签了字的。同时,我村与甘石平订立合同时,由我村出钱给甘石平用于购买保险的,我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江永兴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江电力公司辩称:2011年的电网改造,都是由永兴村出工出劳,我公司只是负责提供材料和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平江永兴村与劳务者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每根电杆3元的保险费用,村上已将钱给付了承包人甘石平。原告既然提出是提供劳务,那原告的雇主是甘石平,不是被告平江永兴村,也不是我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电杆柱合同,用以证实劳务发包方是被告平江永兴村,不是平江电力公司的事实;2、捐助善举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已与被告平江永兴村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行处理了自己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平江永兴村表示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自己被电杆压伤与事实不符,2013年原告由三市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公章不规范,形式不符合;爽口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是本次事故住院,而是因其他原因动手术;医疗费票据应当出具原件,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部分证据应予采信;对三市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虽然其疾病证明书系补充出具,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采信;原告在爽口医院的住院治疗,通过该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入院是进行消炎抗感染,促进骨质愈合治疗,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L2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可见L2压缩性骨折治疗与该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适用标准错误,鉴定内容与浏阳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显不符,鉴定结论没有认定全休时间,只有浏阳骨伤科医院提出休息3个月;原告在医疗终结2年后,才在2013年进行鉴定,而鉴定还作出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显然是违背了鉴定的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虽是自行委托,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结论确认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内固定已拆除,现原告未提供后续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开支该项费用,故不应支持。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孔东根的证言不真实,其证言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原告不是其证言所述的压伤,而是扭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孔东根参与网改;证人甘石平的部分陈述不真实,其证明由被告平江永兴村给付其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应是承包者,且其本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及被告不持异议的事实部分,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请法庭审核。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该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了解原告家庭情况、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甘石平予以认可,故对此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平江永兴村将由其出工出劳的劳务交与原告等人完成,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平江电力公司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签订了该协议,但当时是原告急需治疗费用才签订,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其并不清楚自己的损失,原告签订该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故该证据不具有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在被告平江永兴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
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与被告平江永兴村口头约定,由被告平江永兴村完成该工程的立杆、打洞等土建工程;由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向被告平江永兴村提供电杆等材料及相关劳务报酬,进行技术指导。此后,被告平江永兴村与平江县三市镇联华村村民甘石平订立立电杆柱合同,将该工程劳务交甘石平进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平江永兴村向甘石平供应电杆,8米长电杆每根安装报酬66元,安全费3元、10米长电杆,每根安装报酬107元、安全费3元,拉氹单线每个36元、双线每个40元,村上负责供应午餐伙食;2、甘石平负责扶杆、运输电杆,8米电杆深度为1.3米、10米电杆深度为1.5米,拉氹按电力公司正常标准施工;3、甘石平必须从2010年12月10日进场,不得随意耽误停工;4、甘石平如在永兴村委会指定地点施工出现错误,由村上负责作为甘石平完成立杆,如果需要移动电杆必须按2个计算报酬;5、结算方式为甘石平完成工作后,由永兴村一次性付清。在订立合同后,甘石平与孔东生、周伟前、周蛮生、周良、周吉芳、唐三民、原告周庆红等8人按照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报酬的方式共同进行该项劳务工作。2011年11月11日,原告等人在拆除旧电杆,放下电杆时,电杆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分别二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6天和8天,共用去医疗费26778.75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因拆除内固定在平江县三市镇卫生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420.5元,该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医嘱原告需绝对卧床3个月。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因肺部感染,L2压缩性骨折术后在平江县三市镇爽口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46元(其中医保补偿678元,原告实际开支168元)。其伤情于2013年11月29日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2012年元月20日,安定中心供电所、被告平江永兴村与原告周庆红订立捐助善举协议。约定:1、本次事故与供电部门和永兴村委会无关,一次性捐助给原告6000元;2、捐助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供电部门和永兴村索取任何费用。事后被告平江电力公司通过被告平江永兴村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此后,甘石平与被告平江永兴村进行劳务结算,被告平江永兴村向甘石平等人支付了劳务报酬26100元。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以支付永兴村村上劳务资金为由向被告平江永兴村给付了相关开支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徐丽华,1932年10月2日出生,其婚后生育原告等子女3人。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28367.25元(26778.75元+1420.5元+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护理费36067元/年÷365天×37天=3656.11元、误工费21836元/年÷12月×3月=545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574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和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5年×30%÷3人=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0106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是被告平江永兴村农村用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业主,由被告平江电力公司负担该工程费用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甘石平是否为接受原告劳务的接受劳务方;二是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与被告平江永兴村是何关系;三是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四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平江永兴村委会达成赔偿6000元的协议,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五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认定。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甘石平与被告平江永兴村订立立电杆协议后,将接受的劳务工作和原告等8人共完成该项劳务,按劳务分配劳动收入,甘石平未从中抽取费用。可见,原告与甘石平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甘石平事实上不对原告的劳动进行指挥、安排,不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因此,甘石平不是原告的接受劳务方。甘石平与原告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作为永兴村农村用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业主。从其答辩的意见:”由村上出工出劳,我方只是出材料和进行技术指导”,可以看出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将网改工程中的立杆、挖洞等劳务委托被告平江永兴村完成。当时,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派员指导甘石平等人从事作业,说明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亦知道被告平江永兴村已将该工程立杆、挖洞等劳务交由甘石平等人承包。同时,被告平江永兴村与甘石平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后,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将该劳务工资拨付被告平江永兴村也说明了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与被告平江永兴村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作为永兴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业主,将该工程的立杆、挖洞等劳务委托由被告平江永兴村完成。被告平江永兴村系基层自治组织,本身没有从事该劳务活动的人员。被告平江永兴村将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委托其从事的劳务转交甘石平等人完成。甘石平与原告等8人共同从事该项劳务活动,事后,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是原告等人的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平江电力公司将工程土建劳务部分交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甘石平等个人,在对原告等人进行技术指导中疏于安全生产教育,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庆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也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行为可以减轻接受劳务方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平江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80%,原告周庆红自负20%。关于焦点四,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虽然被告平江永兴村、安定中心供电所与原告达成捐助善举协议,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但当时原告并未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不能明确知道自己损害程度,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特别是该协议中并无明确的赔偿项目,也没有约定由原告具体放弃哪些项目的赔偿金额。同时,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由被告捐助原告6000元,并约定捐助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供电部门和永兴村索取任何费用,并没有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由被告平江电力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五,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专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二次住院和在平江县三市镇卫生院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在平江县爽口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肺部感染及L2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开支,其中肺部感染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通过农村医保报销了人民币678元,故原告自己支付的168元应计入其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发生该项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改变了其工作性质,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0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证明其需要全休时间的证据,但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绝对卧床3个月的医嘱,故原告误工费只能以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1836元/年标准,按医疗机构确认的卧床3个月计算误工费用,超过部分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不应支持,但鉴于其伤后多次住院,且其伤情较重,前段需租车就医,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构成8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2000元。综上,被告平江电力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劳务方,依法应赔偿原告周庆红损失人民币89067.36元×80﹪+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253.89元,原告自负89067.36元×20﹪=17813.47元。对于被告平江永兴村提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甘石平保险费用于购买保险的抗辩意见,由于甘石平否认此事实、且从该合同中约定为安全费,并无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庆红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3253.89元(已支付6000元从中抵减,抵减后还应给付原告77253.89元)。
二、驳回原告周庆红请求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由赔偿义务人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湖南平江电力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重阳
审 判 员 李完武
人民陪审员 彭以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