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陈国才,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余文爱,女,蒙古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丽英,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山,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曾秀英,女,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张山,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曾秀英,女,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巫克友,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国才、余文爱诉被告张某某、张山、���秀英、巫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追加被告张山、曾秀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才、余文爱及委托代理人徐丽英、被告张某某、张山、曾秀英及被告巫克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才、余文爱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久隆方向驶往简阳市石盘方向,行驶至县道久石路0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车辆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经送简阳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巫克友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53128.70元。
被告张某某、张山、曾秀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被告已垫支各项费用43655.61元,应予品迭。被告巫克友是车主,他未把车子管理好,如果他儿子不骑出来,张某某也不可能会骑出去把二原告的孩子撞倒。故被告巫克友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巫克友辩称:被告巫克友并未出借车辆给被告张某某,而是被告张某某自己去骑的。因此,被告巫克友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是适格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巫克友之子巫某甲(系未成年人)驾驶其父巫克友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接被告张某某到其家中玩耍,15时左右,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搭乘巫某甲、刘某到久石路一个叫“乌龟坡”的地方耍,16时许被告张某某又搭乘刘某去找巫某乙。1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又搭乘刘某、巫某乙从久隆方向驶往石盘方向,行至久石路0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车辆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经送简阳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山、曾秀英已向原告垫支各项费用4365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者陈某的出生证明和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女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应获得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他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山、曾秀英承担。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巫克友所有,而该车通过被告巫克友之子巫某甲之手交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巫克友有管理不善之责,而该车既无牌照又无保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巫克友、被告张山、曾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因死者陈某承担次责,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巫克友承担24%的管理不善之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4619.11元,原告起诉时只请求24600元未超过实际费用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3、营养费7天×15元/天=105元;4、护理费7天×60元/天=420元;5、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400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17936.50元;8、死者家属误工费:2人×3天×60元/天=36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14581.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20000元,由被告张山、曾秀英、巫克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94581.50元,由被告张山、曾秀英承担52965.64元,被告巫克友承担22699.56元。被告张山、曾秀英向原告垫支43655.61元,为减少诉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张山、曾秀英的垫支费用后,由被��张山、曾秀英赔偿原告931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山、曾秀英、巫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国才、余文爱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山、曾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才、余文爱各项损失9310.03元;
三、被告巫克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才、余文爱各项损失2269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陈国才、余文爱承担336元,被告张山、曾秀英承担942元,被告巫克友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