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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703号

陈同春与朱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同春,朱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陈同春。委托代理人张亚敏、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5层。负责人齐永健,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帮。

原告陈同春与被告朱小军、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敏、姚竹平,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春诉称,2013年4月1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朱小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人民路裕中桥北侧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永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小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49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军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并扣除计免赔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朱小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人民路裕中桥北侧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陈同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6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同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725.2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80天,护理期限宜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军垫付6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同春在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永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应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予以确认,因其从事木工工作,故按房屋建筑业标准35261元/年计算。

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同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725.2元、住院伙补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558.4元(20天×2人×69.48元/天+40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17388.99元(35261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8.3元,合计116236.89元。该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1323.3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7511.99元(12625.2元×70%×85%),合计108835.38元;由被告朱小军赔偿2927.46元(12625.2元×70%×15%+2288.3元×70%),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75元,因其已垫付6000元,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其返还2297.54元。被告朱小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春105762.84元,返还被告朱小军2297.54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陈同春负担332元,被告朱小军负担775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郁剑波

代理

审判员  徐中宁

人民陪审员  潘 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永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永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