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黄小虾,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天才,南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周碧玉,总经理。
原告黄小虾与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才、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虾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3月份工资943元,4月份工资375元,合计人民币1318元。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而且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同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停产但没有宣告破产,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生活费等。现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318元、逾期不付工资的赔偿金1318元、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987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506元。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虾原在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3月份工资943元,4月份工资375元,合计人民币1318元。2014年3月10日,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应于2014年3月13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南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4月14日,南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3年1-4月工人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在被告单位上班,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不付工资的赔偿金,因该请求虽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但未再责令加付赔偿金,且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因该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现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也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小虾人民币1318元。
二、驳回原告黄小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漳州市鑫锐印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森树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