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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09号

卢志强与吴锦辉、吴锦权、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志强,吴锦辉,吴锦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卢志强。委托代理人冯国良,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辉。被告吴锦权。

原告卢志强诉被告吴锦辉、吴锦权、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玉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辉、吴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强诉称,被告吴锦辉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并签名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875元(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锦辉于2013年6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志强借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因被告吴锦辉未按时支付本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吴锦权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吴锦辉向原告卢志强的借款进行担保,承诺以自有财产为被告吴锦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吴锦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告无果,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锦辉欠原告卢志强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锦辉未依约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且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权自愿为被告吴锦辉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锦权为被告吴锦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12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锦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强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锦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志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吴锦权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吴锦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9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1320.94元(原告卢志强已预交),由原告卢志强承担316.94元,由被告吴锦辉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辣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洪玲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