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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初字第105号

邵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某日晚,谭晓亮(已判决)伙同邵某将王某丙从新医院对面广鑫高层的租房处拉至谭晓亮租住的遵化市枫林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2室。谭晓亮不顾王某丙反抗强行将其奸淫,后让王某丙打下10000元的欠条。2012年4月15日晚,谭晓亮通过左某找到王某丙,并让其到如家宾馆解决欠条一事,王某丙与其妹妹王某乙赶到如家宾馆667房间,在该房间内谭晓亮不顾王某乙的反抗,欲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王某乙挣脱不开,喊王某丙,但被告人邵某拽着王某丙不叫其动,致使谭晓亮强行将王某乙奸淫。后王某丙提出让其妹妹王某乙回家取钱。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不顾王某丙的反抗,将王某丙奸淫。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某日晚,谭晓亮(已判刑)伙同邵某将王某丙从新医院对面广鑫高层的租房处拉至谭晓亮租住的遵化市枫林园小区19号楼1单元802室。谭晓亮不顾王某丙反抗强行将其奸淫,后让王某丙打下10000元的欠条。2012年4月15日晚,谭晓亮通过左某找到王某丙,并让其到如家宾馆解决欠条一事。王某丙与其妹妹王某乙赶到如家宾馆667房间,在该房间内谭晓亮不顾王某乙的反抗,欲强行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王某乙挣脱不开,喊王某丙,但被告人邵某拽着王某丙不叫其动,致使谭晓亮强行将王某乙奸淫。后王某丙提出叫其妹妹王某乙回家取钱。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不顾王某丙的反抗,在房间内将王某丙奸淫。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晓亮的供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程某、缪某、左某、王某甲、张某、黄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手机短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子波

审 判 员  武海潮

代理

审判员  廉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央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