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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46号

徐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徐某甲,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邱令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希琳、

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2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1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现已下落不明6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2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徐某乙,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龙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谈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发展,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育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育子女的义务,同时原告也自愿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小孩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徐 驰

代理

审判员  李希琳

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