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明明,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林颖,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辩护人陈明明、林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丙”(另案处理)合谋在承租的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动物防疫站宿舍702室,以虚假购车退税骗钱的方式进行诈骗,并让被告人刘某乙帮忙拨打诈骗电话,承诺以骗得款项的百分之十分给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合伙共同参与骗钱。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丙”负责现场管理并提供手机、号码卡、购车者的信息、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并联系取款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假冒车管所工作人员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虚构购车有下乡补贴,并提供“补贴编号”和“财政局办理电话”,由被告人吴某甲和“刘某丙”假冒财政局工作人员接听,核对“补贴编号”后让受害者到银行ATM机上办理补贴业务,诱骗受害者将银行卡上的钱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和“刘某丙”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887元。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乙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窝点共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918人次;被告人刘某甲在2013年7月至9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窝点共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868人次。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案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拨打电话,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拨打诈骗电话超过五百人次,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28887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当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均应认定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接受罚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期间拨打电话近千次,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三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阿民
代理
审判员 蔡颖颖
人民陪审员 薛玉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