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980号

吴爱军与江苏省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爱军,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吴爱军,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0843564-6。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军与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军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静海县大邱庄圣水湖畔10号楼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外埠保温、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14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完成外埠保温付至总价款的50%,完成外埠涂料付至总价款75%,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施工因被告违反建筑科学,强令原告对外埠涂料进行冬季施工而终止,被告将施工工作交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后续施工。再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91782.44元,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的75%即893836.8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现被告尚有工程款的25%即297945.61元没有给付原告,故呈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97945.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就圣水湖畔10号楼外埠保温、涂料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付款方式:“外埠保温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50%,外埠涂料完成付总价75%,验收合格付总价95%,余5%两年分期付清”。(2)、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4985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191782.4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75%。据此尚有25%的工程款未付。(3)、圣水湖畔售楼处售楼材料及售楼人员的名片,证明圣水湖畔的楼盘已在销售,其中包括涉案的10号楼。(4)、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两份,一是对圣水湖畔10号楼803室吴庆金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系儿子吴亮购买,于2013年6、7月份办的入住手续,2013年10月份搬来入住。二是对圣水湖畔10号楼402室史桂玲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是儿子购买,自己于2013年8月份搬来居住。(5)、照片7张,内容为天津尧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贴的关于圣水湖畔10号楼在内业主的车辆摆放位置的提示书、该楼的外景、购楼业主的户内装修及陈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5月7日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圣水湖畔小区9-10号楼,是由被告承建,至今工程正在施工扫尾阶段,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只是说影响工程使用,对工程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向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1)、法院对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圣水湖畔10号楼于2010年由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建,至今未完工,待整体完工后才能进行验收,有几户因为结婚用房已提前入住。物业由天津尧舜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该公司在施工方一入场就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管理了,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再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2)、2014年5月9日由天津尧舜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圣水湖畔小区10号楼为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天津尧舜物业管理公司正在为该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也未将钥匙实际交付给物业公司,钥匙仍在承包方手里。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发现确实有如下几户业主已经进行装修,具体房号为:10-1-302、303、503、801、1001、803、903、901,共计8户。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业主入住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内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被告已付款及未付款的情况。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及证据(4)中803室已经入住一节、证据(5)中的物业提示照片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明了涉案楼房尚未竣工验收、业主已经入住及物业公司已进行管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吴爱军与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静海县大邱庄圣水湖畔小区的10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完成付总工程款的50%,完成外墙涂料付总工程款的75%,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两年分期付清。同年9月8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份外埠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外埠涂料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在(2012)静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191782.44元,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75%。现该款已执行完毕,现有25%的工程款未付。该楼尚未竣工验收但已有部分业主入住,由天津尧舜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军与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2012)静民初字第4985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就原告诉请中20%的工程款一节,虽然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予以抗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该楼移交日期,但可以证明业主已经入住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经自认为工程达到了合格入住的标准。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总款的20%即238356.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自2012年6月1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

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宜。因原告主张给付所剩5%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爱军工程款238356.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1元,原告吴爱军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