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从盘锦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购买燃料油,然后使用其朋友陈某的辽LCxx**号轻型罐式货车运输,冒充柴油销售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用于挖掘机生产作业使用,销售额约人民币14万余元。2013年7月1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以燃料油冒充柴油出售的行为,将张某某驾驶的辽LC76**号轻型罐式货车及车罐内的燃料油48升予以扣押。经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燃料油不符合普通0号柴油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抽取油样录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燃料油冒充柴油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大洼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燃料油48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记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