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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1010号

鄢某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05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鄢造文,罗有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鄢造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有中,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鄢造文与被告罗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造文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若干,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清息至2013年1月22日,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有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1%。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清偿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欠款本金4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就尚欠的饲料款出具欠条并书面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罗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鄢造文饲料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罗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睿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