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钧,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博,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杨×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曾多次试图挽回这段婚姻关系,但���×始终我行我素,使我身心俱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杨×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杨x1由我抚养,杨×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4、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刘×抚养孩子对孩子身心不利,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刘×在北京没有工作和住房,现在外面租房居住,孩子随其母亲经常过颠沛流离的生活;刘×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孩子;刘×的父母居住在黑龙江虎林县,地处偏远,加之刘×弟弟的孩子2013年出生,其父母需要照看其孙子,不便帮忙照顾外孙女;刘×情绪极不稳定,强行给孩子办理了退学手续,从2013年9月22日至今没有让孩子上学,后我又联系了几所学校,但均遭到刘×拒绝。我具有抚养孩子的优势,我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较高,在京有固定住所,在北京大学受过高等教育,文化程度高,有利于抚养孩子。我的父母已经退休,身体健康,年纪也不大,可以帮助照顾孙女。孩子回国后在两岁之前一直由奶奶帮助照顾,之后也经常照看,孩子和爷爷、奶奶的感情也很深。关于共同财产,应在返还我父母出资的24.4万元后,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与杨×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7日生一女,名杨x1(国籍:澳大利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2013年9月12日双方分居。现刘×起诉要求离婚,杨×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刘×提交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杨×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签署此协议系为照顾刘×的情绪,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依据此协���办理离婚,现其不认可协议书中的内容。杨×向法院提交其父亲杨x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刘×亦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该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9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x2,2010年5月杨x2申请更换房屋所有权证,现产权登记人亦为杨x2。刘×表示杨×曾口头表示离婚后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杨×相应折价款,现其对该房屋的权属提出质疑,但刘×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分居后杨x1随刘×共同生活。2013年9月28日,刘×为杨x1办理退学手续。2014年1月4日杨×将杨x1接至其父母处共同生活至今。原审审理中,刘×表示杨x1有音乐特长,故其考虑暂时自行为杨x1聘请教师学习音乐及其他课程,为杨x1四年级时考取中央音乐学院附属小学做准备,但其将孩子送至杨×父母住处后,杨×拒绝其见孩子。杨×表示其不认可刘×的教育方式,认为杨x1的音乐特长因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前提下作为兴趣培养,因刘×私自为孩子办理退学,故其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且刘×系自己不能抚养孩子,并将孩子送回,现其不同意刘×将杨x1带走。杨×提交其学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收入证明、其父母的声明及父母名下两套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其具备拥有工作的条件,目前亦有稳定的收入,其父母亦愿意帮助其抚养孩子,并可以提供住房给其与孩子居住。刘×对学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杨×的工作及收入从未稳定过;对杨×父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杨×父母书写的声明不予认可,认为杨×的父母未对孩子尽到责任。刘×亦表示其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和能力,并提交公证书,证明其��x大学的金融硕士,具备工作能力。杨×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提出若孩子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刘×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刘×返还杨x1的出生证、学籍证明、转学证明、预防接种本及健康档案,刘×表示仅学籍卡、借读离校证明、出生证在其处。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于2006年8月在澳洲购买位于xxx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购房款为23.2万澳元,其中二人贷款16万澳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为138441.96澳元。审理中,杨×提交其母刘x1、其父杨x2的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其父母在2006年8月向其汇款4万澳元用于购房,杨×要求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刘×对业务凭证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款项系杨×父母对二人的赠与,故不同意偿还。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的分配达成了最终的一致意见,即位于xxx房屋一套归刘×所有,剩余贷款由刘×负责偿还,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给付杨×房屋折价款106380澳元。双方均表示同意,杨×亦表示由其个人偿还其父母的4万澳元债务。另,双方均同意位于刘×处的星海牌钢琴一台归刘×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与杨×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缺乏沟通和交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进而激化。现刘×离婚态度坚决,杨×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刘×与杨×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产生较大分歧,现二人均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杨x1,从目前状况来讲,相比刘×而言,杨×有更为稳定的生活居住和经济条件,更有利于杨x1的教育与成长,且现杨x1与杨×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婚生女杨x1目前由杨×抚养为宜,刘×亦应将杨x1的学籍卡、借读离校证明及出生证交付杨×。杨×在庭审中表示不向刘×主张抚养费,将自行抚养杨x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主张杨x1的转学证明、预防接种本及健康档案在刘×处,刘×予以否认,杨×亦未提供相应物品线索,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刘×与杨×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二人最终并未协议离婚,且杨×在本离婚诉讼中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故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婚后在澳大利亚的共有住房的分割已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杨×亦表示由其个人偿还其父母的4万澳元债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系杨×之父杨x2之房产,刘×虽对此有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与杨×离婚;
二、婚生女杨x1由杨×自行抚养;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杨x1的学籍卡、借读离校证明及出生证交付杨×;
三、位于澳大利亚住房一套(地址为:xxx)归刘×所有,剩余贷款由刘×负责偿还,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给付杨×房屋折价款十万六千三百八十澳元;
四、刘×处的星海牌钢琴一台归其所有;
五、所欠杨x2、刘x1的债务四万澳元由杨×自行偿还;
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婚生女杨x1(杨x1)由上诉人抚养;3、判令位于澳大利亚住房一套(地址为:xxx)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等费用;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费。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提交短信记录、x小区业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刘×与杨x1(杨x1)的对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应当判令婚生女杨x1(杨x1)由刘×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杨×质证认为:对于短信记录,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于x小区业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排除刘×对孩子有诱导因素,并且录音中孩子也没有要求和刘×一起生活,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提交孩子入学的费用收据、接收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是刘×曾经给孩子退学并把学费拿走,后杨×又重新给孩子办了入学,以证明是刘×剥夺了孩子上学的权利;杨×还提交公证书,以证明刘×的父母没有照顾过自己以及孩子。刘×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由于孩子是澳洲国籍,所以要把孩子带回澳洲上学才办理的退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护照、子女关系证明信、学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公证书、转退学学生登记表、声明、离婚协议书、产权证书、因私购汇申请书、业务凭证、境��汇款申请书、房屋贷款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刘×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杨×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刘×坚决起诉离婚,杨×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故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刘×与杨×虽然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最终协议离婚未成,且杨×在本离婚诉讼中反悔,故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确。刘×、杨×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除本案涉及的澳大利亚一套住房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并且,双方对于上述位于澳大利亚住房的分割方式和方案均当庭达成一致。因此,刘×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澳大利亚的住房归其所有,并无需向杨×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等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上诉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其该上诉主张无法成立。但在离婚后,刘×、杨×若认为尚有夫妻���同财产未处理的,可持有效证据依法另行解决。关于双方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判断未成年子女由父或母哪一方抚养的标准应当是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与刘×双方的生活居住、经济条件等情况,以及孩子的生活现状等各方面因素,认为婚生女杨x1目前由杨×抚养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亦无不妥。关于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直接证明各自主张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杨×负���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段丽萍
代理
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