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横峰县,系被害人吴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横峰县,系被害人吴某甲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女,汉族,2000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横峰县,系被害人吴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甲的父亲。被告人刘方富,绰号“老五”,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方富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饶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方富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蒋某甲对判决中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刘方富并听取其指定辩护人徐浩及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蒋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方富与被害人吴某甲系情人关系。案发前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方富从浙江慈溪回到横峰县城,先到新建路菜市场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尖刀。当晚六时许,刘方富来到兴安街道小东门吴某甲的租住房。刘方富想与吴某甲继续保持关系,但遭到吴某甲的拒绝。两人因此再次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刘方富手持尖刀朝吴某甲的腹部等处连捅数刀,将吴某甲杀害,后持刀逃离现场。2013年10月2日早上5时许,刘方富拨打110电话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杀害吴某甲的事实。经法医尸检,鉴定意见是吴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业户口。案发后,被告人刘方富的母亲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的丈夫蒋某乙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支付丧葬费用达成了协议,徐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死者丧葬费用四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方富无视法律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与被害人吴某甲因情感发生纠纷时,竟持刀刺杀吴某甲数刀,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方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方富在案发后第三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方富的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就丧葬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四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方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9825.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无票据,鉴于有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0元,赔偿金额合计29825.5元。由于被告人刘方富家人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四万元丧葬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判令被告人再支付丧葬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判令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方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蒋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蒋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方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3260元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方富与被害人吴某甲系情人关系。两人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9月28日晚6时许,刘方富携带当日购买的一把尖刀来到吴某甲的租住房想与吴某甲继续保持关系,但遭到吴某甲的拒绝。两人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刘方富持尖刀朝吴某甲的腹部等处连捅数刀,将吴某甲杀死,后持刀逃离现场。同年10月2日早上6时许,刘方富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杀害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法医尸检鉴定意见:吴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方富的母亲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的丈夫蒋某乙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支付丧葬费用达成了协议,徐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死者丧葬费用四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妈带着我和表弟租住在横峰县兴安街道办城郊村小东门,“老五”是我妈妈的表哥。事发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到一楼解手。解手出来时房东奶奶跟我说“那个人又来了”,并和我一起到我们的卧室里。然后我就到外面的房间去写作业了。我大概写了半小时的作业,房东奶奶就走了,我在卧室的床头柜上坐了一会。这个时候“老五”还是坐在床上,我妈妈还是坐在凳子上。我出去刷牙洗脸后就躺在床上看电视。我妈妈出去了,“老五”也跟着出去了,我想看看“老五”有没有走,就出来看了一下,看到“老五”坐在外面房间的床上。我妈妈出去换了一套睡衣回到卧室躺在床上,“老五”从外面的房间进来向我妈妈要以前他被砍伤到医院治疗的资料,我妈说放在柜子的背包里。“老五”自己去拿。“老五”就开始跟我妈妈吵架,我妈妈就站起来到外面房间跟他吵,吵的内容都是感情上的。我看电视看到大概10点半就睡觉了。大概睡了两个小时醒了,看到妈妈躺在卧室门口地上,嘴巴在吐血,“老五”左手拿一把刀,站在我妈妈右边,他看到我醒了就说:“你不要乱说。”然后他就走了。我妈妈这个时候已经没有反应了。我就到外面敲住在我们边上的张某某的房门,张某某看到我妈妈的情况后就报警了。2、辨认笔录证明,蒋某甲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9月29日凌晨零时许,拿尖刀杀死其母吴某甲的男子“老五”。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带她的女儿和外甥租住在我家楼上最右边的两个房间已经三年了。从去年8月份开始,有一个余塘的男子经常过来玩,从今年五六月份的时候这个男子开始和吴某甲的关系不好,他们开始吵架了。昨天我吃过晚饭后,洗完衣服在门口晾衣服,又看到余塘的男子左手拿着一根烟从外面过来,我看到吴某甲的女儿在楼下解手,就跟她说:“那个男人又来了,叫你妈妈小心点。”然后我和吴某甲的女儿“婷婷”一起到她们的房间里。吴某甲对那男子说:“你好好对家人,不要再来了。”那个男的不说话,我也劝他:“你有老婆孩子,不要这样了,好好赚钱,培养好小孩子。”男子说:“她嫁四川佬都可以,嫁给我就不行吗?”我和吴某甲再跟他说话他就不理人了。“婷婷”在外面房间写作业,我跟男子一起走到二楼阳台上玩,一起在阳台上的还有张某某。我们在一起谈了一下,之后,男子又到外面的卧室床上躺下。我就跟吴某甲一起下楼洗脸,之后吴某甲上楼,我就回房间睡觉。大概到12点钟,张某某就下楼叫我:“房东,仙英被人杀到了。”接着警察和120就来了。4、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杀死吴某甲的“余塘男子”。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零时许,我听见二楼最左边(北边)的那个房间里有吵闹声,我就起来了,朝着北边的那个房间走去。到了窗户边,我看见吴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身上有血。这个时候她的房门打开了,是个男的开的门,并凶狠狠地盯着我。我看见他手里拿着把尖刀,大约有20-30公分长。我当时也有点害怕,就对他说不要动我,当时他没有吭声。我回到自己房间后打电话报了警。我打电话报完警后,就有人敲我的房门,是被害人吴某甲的女儿蒋某甲,她对我说,她妈妈被人杀了,杀她妈妈的人已经跑掉了。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事发时拿刀出现在被害人吴某甲出租房内的男子。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刚来横峰县的时候,从事出租车工作,吴某甲坐过我的出租车,我们双方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后来就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带吴某甲去赣州市玩过一个多星期。9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听见楼下有人吵架,见是吴某甲和刘方富,两个人吵得很厉害,刘方富说要见我,但是我没有去见。后来刘方富和吴某甲两个人就在我楼下吵起来,甚至打起来,我就报了警。民警把刘方富和吴某甲带到了派出所,事后我听吴某甲讲那天晚上是刘方富硬要吴某甲带他去找我,那天晚上,刘方富还带了两把刀去,这两把刀当天晚上已经被派出所的民警缴获了。之前刘方富经常打电话给我说要见我,我说我不认识他,后来就不理刘方富了。他打电话给我,我就直接挂掉。有几次刘方富还发了短信给我,内容是有些威胁的意思,还叫我对吴某甲好点,时间大约是今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22日,我一直没有和刘方富见过面。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1)送检的刘方富携带的刀身上的斑迹、现场血脚印、衣服上的斑迹均为人血,为吴某甲所留。(2)送检的中心现场发现的烟头为刘方富所留。10、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死者吴某甲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鼠药及安眠镇静药物成分。11、物证:一审当庭出示凶器尖刀的照片给刘方富辨认,刘方富辨认后无异议。1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吴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3、被告人刘方富供述,从去年8月份与吴某甲开始交往,慢慢发展成情人关系。自今年8月2日,她和“四川佬”出去玩后关系慢慢恶化了。我在最近一次去浙江省慈溪市的时候,跟吴某甲说好了,要在一起过,也对吴某甲说我出去了给你打电话,发短信,你要接电话和回短信。2013年9月27日前几天,我一直给吴某甲打电话,她不接,我给吴某甲发短信,她也不回,所以我很气愤。2013年9月27日21时许,我在浙江省慈溪市又打电话给吴某甲,她接了,她就问我什么事,我就说我这几天打你电话你不接,发短信你不回,不是说好了我在外面打你电话要接的吗,发短信要回的吗,她说你想怎么样?我说不想怎么样。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的想法是大不了我和吴某甲两个人一起死。2013年9月28日16时许,我回到了横峰县,在新建路菜市场的一家五金店花12元买了一把银白色的不锈钢尖刀。同日18时许,我带着买来的尖刀来到横峰县兴安街道小东门吴某甲的出租屋,吴某甲正在隔壁邻居玩,吴某甲的侄子正在家吃饭。过了两三分钟,吴某甲就回到自己的出租屋,当时我、房东老太太在吴某甲的出租屋,吴某甲的女儿在靠阳台的那个房间做作业。我们一直聊到了22时许,话题都是围绕着我和吴某甲两个人的关系,吴某甲叫我以后不要来了。房东和那个隔壁阿姨也劝我以后不要来了。后来,房东和那个隔壁阿姨就回去了。23时许,她女儿睡觉了,吴某甲此时也已经躺在床上了。我就想看吴某甲的手机里面是否有接过“四川佬”的通话,于是就把吴某甲放在床枕头下的手机拿过来准备看,但是我们又吵起来了。我就很气愤,就把我事先放在吴某甲睡觉的床下面抽屉里的尖刀拿在了手上,我对她说,既然你现在这个样子那我就死了算了。我就右手拿着放在衣柜上的刀朝自己的肚子刺过去,她就用右手抓住我拿刀的那只手腕,想把我的刀抢过去,刚好刀的尖头就对着她的左腹部,顺势我就刺过去了。这一刀不是很严重,我看见她的腹部已经流血了,我就想反正我已经捅了她一刀了,到时候别人还是会认为我想杀她,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反正都要死,于是我又拿起刀往吴某甲的左边腹部又捅了两刀,吴某甲就开始叫婷婷(她女儿),并用手凶狠地指着我叫“五哥不要这样子”,我看见她用手指我,就又用刀捅了吴某甲胸部下面一刀,又用刀捅了一下她的腹部。后来我就看见吴某甲的嘴巴流血了,这时候吴某甲的女儿和侄子都已经起来了。我看见吴某甲已经没有动静了,看上去像已经死了一样,就想拿刀自杀。吴某甲的女儿看见我拿刀想自杀就叫“舅舅不要这样”。我想了想,就没有自杀了。我把门打开看见门口有一个男子(吴某甲的隔壁邻居),当时他看见我手上拿了刀还以为我要杀他,就说:“你不要动我”。我说我不会伤害你,那个男的就跑回自己的房间后把门关上。我就走回吴某甲房间把我之前脱下来的外套拿走了,带着刀和吴某甲的手机离开了现场。我离开吴某甲的出租房之后跑到山上。在山上待了三天,想通了,我要自首,于是我就下山。回到家里,要了我继父的手机拨打了110。我在现场抽了一包20元的软包利群烟,还有几支硬中华烟。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方富指认购买凶器和案发现场的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日早6时许,刘方富拨打110电话报警。在审讯中,刘方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方富及被害人吴某甲的身份等情况。1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在横峰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有关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死者丧葬费用四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富因与被害人吴某甲的情感纠葛,持刀刺杀吴某甲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方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方富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丧葬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四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方富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蒋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方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3260元的诉求。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方富依法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9825.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无票据,鉴于有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0元,赔偿金额合计29825.5元。被告人刘方富亲属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四万元丧葬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获得的赔偿已多于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刘方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孙传循
审判员 王安新
审判员 唐卫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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