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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俊,该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文,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军、郑伟俊,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6元,退回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索世宁

审 判 员  吴狄红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辛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