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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314号

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科园路鼎易天城9栋天城娱乐会所四楼,用撬棍、铁丝等作案工具将安装在收银台下的保险柜盗走,后将保险柜砸开,内有现金人民币133,070元,后携赃潜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赃款人民币133,07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翁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其积极退赃、退赔,请法庭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翁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积极赔偿,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单位昆明市科园路天城娱乐中心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分析材料、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被盗款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代理

审判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