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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54号

王玉增与樊成、刘光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增,樊成,刘光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玉增,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成,男,汉族,1993年3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玉龙,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仕,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玉增与被告樊成、刘光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增及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樊成的委托代理人樊永红、安玉龙,被告刘光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樊成无证驾驶被告刘光仕所有的甘G230**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217线3KM+302.9M处与由南向北推摩托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内外后三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1292.51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233.9元。

被告樊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前方推摩托车行驶时没有开启后尾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认定被告樊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定责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光仕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所有的甘G230**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已经出售给被告樊成,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樊成无证驾驶自购的甘G230**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217线3KM+302.9M处时,与由南向北推摩托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530元,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内外后三踝骨折”,支付住院费10480.91元,门诊医药费158元;在住院及检查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618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8元)。另查明,被告刘光仕所有的甘G230**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已于2013年3月10日出售给被告樊成;被告樊成没有对甘G230**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樊成对下列证据提出异议:(1)对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在前方推摩托车行走时,没有开启摩托车后尾灯,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临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并出示了被告樊成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查询单进行质证,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临泽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依据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肇事双方的陈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依法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樊成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对2013年9月9日金额为5.6元的1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认为该门诊医药费票据没有记载患者姓名,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门诊医药费票据,既没有记载患者姓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对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当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刘光仕提供了一份售车协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光仕系被告樊成姑父,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该协议系二被告事后签订的,且车辆没有过户,车辆的所有人还是被告刘光仕;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系二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摩托车没有过户,并不影响其效力,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进行鉴定,又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份协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金额53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10480.91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58元,合计11168.91元,凭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每天70.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完全误工时间为3个月,部分误工时间为1个月(按50%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402.5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计算,每天70.5元,原告的伤情根据病历记载已治愈,出院后饮食起居等生活并非完全不能自理,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7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每天补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5.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在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促进外伤愈合及机能恢复,每天10元,营养费计算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156.9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13.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法医鉴定费用。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8元,合计1618元,凭据认定。综上,原告王玉增的各项损失共计60259.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樊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刘光仕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樊成,对该车辆不具有收益和支配的权利,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成赔偿原告王玉增的医疗费11168.91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3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1618元,合计6025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刘光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王玉增承担285元,被告樊成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