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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刑初字第00289号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2014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EN7**白色“起某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刘某、次子周某乙,从合川区钱塘镇西游村8组出发往该镇金子场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合川区钱塘镇西游村6组“土地湾”路段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发生了将路边行人陈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钱塘镇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用呼气酒精测试单、证明、病历材料、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刘某、耿大全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尹梓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