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杨国良,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第一被告金光泽,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二被告于占武,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国良与被告金光泽、于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第一被告金光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于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良诉称,2012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第二被告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第一被告金光泽辩称,借款属实,一共借款6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4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第二被告于占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由第二被告担保,并注明“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注明“此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系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视为6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对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金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国良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
二、第二被告于占武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4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广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翠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