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徐建顺,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郎玉德,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仁军。
原告徐建顺诉被告郎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徐建顺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郎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顺诉称,2014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郎玉德驾驶鲁NJ**-×××××小型轮式拖拉机,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自行车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264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玉德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月13日10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郎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4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081.16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3、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1081.16元。4、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165元。5、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鉴定电动车损失花费鉴定费50元。被告郎玉德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该认定书完全是依据原告的陈述所作出的认定结论,而实际情况是原被告是在相互让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双方应对该事故共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中,我的右后侧有车超车,我向左打方向,原告误以为我是左拐弯,原告就向右打方向,双方出现避让一致,导致事故的发生;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曾申请复议了,结论是维持;对证据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对专家会诊费用有异议,在病历中不能显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4、5均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51081.16元;2、专家会诊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4、电动车损失费165元;5、鉴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62616.16元。被告郎玉德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专家会诊费有异议,异议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郎玉德驾驶鲁NJ**-×××××小型轮式拖拉机,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自行车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医疗费5108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电动车损失费165元。5、鉴定费5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10000元,原告称该费用属手术复杂,邀请北医三院专家的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未有单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情况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郎玉德驾驶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且本院认定被告郎玉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郎玉德应依法赔偿原告徐建顺的全部损失。本案争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81.16元;2、专家会诊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电动车损失费165元;5、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62616.16元。综上所述,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郎玉德依法赔偿原告徐建树各项损失共计6261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郎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原告徐建顺各项损失共计62616.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郎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田
审 判 员 刘中华
人民陪审员 秦建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广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