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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4号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陈宏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号

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月仙。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陈宏福。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陈宏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宏福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姚永祥,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琼,第三人陈宏福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2007年6月1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b区和c区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按可调价计取,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两合同造价分别暂估为3800万元和1213万元,双方还对承包工程具体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如期通过竣工验收,目前厂房已经投入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非原告公司员工的王美跃,后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王美跃派其管理人员陈宏福(即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到施工现场管理,因王美跃与陈宏福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相应的竣工结算材料,现依据原告的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515.8688万元,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5万元,尚欠1060.8688万元未支付,同时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进行审核,至今整个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方无法提供鉴定工程量所需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开、竣工报告造成鉴定不能。原告虽多次调查被告涉案工程的房产证和竣工资料,但相关单位均没有备案。而第三人陈宏福所述的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委托陈宏福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就涉案工程提交竣工图,究其原因是因为陈宏福与实际施工人王美跃间未能就报酬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拒绝提交竣工图等相关技术材料,故不能因此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再结合实地踏勘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而陈宏福则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资料,以便于重新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其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60.868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为278.851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实际上系本案第三人挂靠原告且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对申盛公司与王美跃之间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事实不清楚,但其中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该工程竣工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因被答辩人申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并导致决算资料不齐全不能进行结算。而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申盛公司负有向答辩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义务,但申盛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向答辩人提交约定的相关资料,涉案工程无法由第三方进行审计的责任应当由申盛公司自行承担。现申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系其单方审计确定,审计过程未通知答辩人参与,审计结果也未经答辩人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发包人(即本案答辩人)收到决算报告10天内送交台州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天台建设银行),在双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要求审计部门在6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而申盛公司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是无效的。在工程完工至2012年,答辩人曾多次要求申盛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对工程进行结算,但申盛公司以其与王美跃、陈宏福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提供为由一直不提供。在涉案工程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不能通过第三方进行审计确定结果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协商确认的工程造价应作为涉案工程的有效造价,截止2012年11月,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协商确定的全部工程款4455万元足额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申盛公司。至于申盛公司与陈宏福、王美跃之间是何关系与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之间没有关系。因申盛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竣工图纸,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并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造成了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宏福辩称:涉案工程系答辩人承接后挂靠于申盛公司,申盛公司违法同意答辩人以其名义承接,并出面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答辩人在天台县内承建了其他项目工程,在答辩人表明有意向参与天宇公司涉案工程招投标后,天宇公司董事长到答辩人施工的其他项目考察。后天宇公司同意答辩人以挂靠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投标。在与王美跃商量挂靠公司过程中,王美跃提议挂靠于申盛公司,由申盛公司出面承包该项目。经过激烈的竞争后,答辩人以申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2006年10月21日,天宇公司与申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答辩人与天宇公司及监理单位联系,申盛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向天宇公司出具了委托答辩人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从而确定了答辩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至于申盛公司诉称的王美跃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答辩人系王美跃委派的施工管理人不是事实。而申盛公司提交的其与王美跃分别在2007年4月25日和2007年7月29日订立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从时间上看也大大迟于申盛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给天宇公司确定答辩人为项目负责人的时间,王美跃在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前将该工程项目转委派给答辩人明显不符常理。因申盛公司的层层违法转包,其实际并未组织进行施工,只是在天宇公司汇入工程款时扣取相应的管理费,导致管理严重脱节。在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将相关的施工资料全部交给申盛公司归档汇总,要求与天宇公司进行结算,但申盛公司却以王美跃与答辩人在工程款领取上的分歧为由,未经核实单方出具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申盛公司在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提供的竣工资料等导致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庭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王美跃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关系?2、本案工程实际造价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的内容、承包范围、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已作出了约定;2、付款开票明细、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建筑工程款4455万元;3、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4、项目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实际内部承包给王美跃的事实;5、律师函和天宇灯饰出具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工程造价事宜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天宇灯饰主张过工程造价审计,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本案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的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付款;同时证明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员对工程结算作出承诺,以及未加盖原告方公司印章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已经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因原告方未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第三人则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诉讼时效的延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宏福是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c1、c2、c3、b1厂房、倒班宿舍、食堂、研发中心、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被告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明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情况及被告已经支付44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事后也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已将第三人授权为涉案项目负责人,至2007年4月底才与王美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由王美跃指派第三人为工程管理人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保存在被告处,而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从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1日,原告申盛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新厂区内c1、c2、c3、b1厂房,倒班宿舍、食堂、研发中心、综合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门窗及外墙涂料);合同价款按可调价计取,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造价暂估为3800万元;厂房c1、b1,厂房c2、c3,倒班宿舍、食堂、研发中心,综合楼分别在2007年3月31日、4月20日、6月31日、8月1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二套;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决算报告10天内送交台州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天台建设银行),在双方积极配合的前提下,要求审计部门在6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申盛公司账户),否则按没收到此工程款处理。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厂区b2、b3厂房、连廊、室外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门窗及外墙涂料)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估为1213万元;合同工期150天;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二套;此外,双方在两份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陈宏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等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涉案工程竣工。2008年初,被告开始使用涉案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原告、第三人及王美跃之间的纠纷,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相应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原、被告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455万元。另查明,本县城建及土管部门均没有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资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审计,因各方未提供鉴定工程量所需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开、竣工报告等鉴定所需的资料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义务由原告方承担,而导致本案工程造价无法按合同约定通过审计机关或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造价所需的竣工资料,故原告对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所述的因其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应的竣工材料,因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180元,由原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梅明赞

审 判 员  林军营

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丁晓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