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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2908号

原告全进琼与被告张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全进琼,张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908号

原告:全进琼,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乾,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全进琼与被告张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进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峰,被告张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进琼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11年5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房屋,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

一、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乾辩称,原、被告离婚前口头协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的房屋双方各占一半,被告拥有的那一部分赠与给双方的儿子。且离婚协议中的“所有财产”仅指现金,不包括涉讼房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进琼与被告张乾原系夫妻,2011年5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申请书”约定“子女由男方抚养,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的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由双方各占50%产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全进琼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离婚申请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10238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按照通常理解,“所有财产”应当包括房产。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认识到“所有财产”包括双方共有的涉讼房屋。因此,被告称协议中归女方所有的“所有财产”仅指现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乾提出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离婚后涉讼房屋产权双方各占一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全进琼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全进琼申请撤回请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双方已对涉讼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张乾负有配合原告全进琼将本案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对原告全进琼要求被告张乾配合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全进琼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全进琼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一村某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全进琼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进琼向本院预交,张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全进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君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