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847号罪犯许大力,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望江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6日以(2011)二七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大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大力入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管城区、金水区等地作案四起,入室盗窃电视机、电脑等价值19028.22元。罪犯许大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大力自入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大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