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243号
原告:熊靖和,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铜陵沙圩套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代���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元清,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曾系某银行信贷员,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倪红娣,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靖和诉被告任元清、倪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靖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倪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靖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任元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任元清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元清既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倪红娣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任元清的签名是否真实、任元清与熊靖和是否串通将借条的日期倒签均不清楚;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任元清借款时答辩人并没有举债的合意,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答辩人现已与任元清离婚,因此,答辩人对任元清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熊靖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任元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任元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倪红娣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申请笔迹鉴定。经审查,被告倪红娣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任元清在任某行信贷员工作期间,以经营建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客户即本案原告熊靖和多次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8日,熊靖和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任元清59000元,任元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靖和(沙圩套,种植专业社)人民币合计59000元(伍万玖仟元)”。原告熊靖和称,被告任元清借款时承诺很快归还,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在2013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前催要借款时,方与倪红娣见过几次面,也才知道任元清将借款全部用于给付他人高利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任元清与被告倪红娣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熊靖和借款给被告任元清时,任元清借款理由合法正当,熊靖和与任元清之间民间借贷自熊靖和交付借款时生效。二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任元清应当在熊靖和主张时立即归还借款。原告熊靖和主张被告任元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任元清与被告倪红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借款行为发生时倪红娣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现任元清与倪红娣已离婚,因此,倪红娣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倪红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元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靖和借款本金59000元,并给付原告熊靖和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熊靖和对被告倪红娣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元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合计1875元,由被告任元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狮子山支行,账号:0070019010030000000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谢飞梦
人民陪审员 周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